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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6 12:56:38| 人氣57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院判決證明泰聖佛軒侵吞善信的物資.佛牌.捐款-臺中地方法院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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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一篇臺中地方法院的判決

判得好!!!

判決很長.

如果網友懶得看.

就看判決書紅字部份就好!

臺灣少有法官願意將這種小案件開6次庭

不僅傳證人證明了原告(泰聖佛軒)侵吞善信的物資.佛牌.捐款.

還一再勸原告與被告和解撤訟.

被告從部落格到法庭.

一路走來.

至少有10次以上機會要求原告和解撤訟.

如果當初原告王女士跟她的委任律師

同意雙方和解撤訟.

也不會落得被判刑有前科.

她的泰勞女友也不會欠債落跑.

或許王女士跟她的律師都只想那800萬的附帶民事求償....

根本不想雙方和解撤訟!

更詭異的是.

檢察官一起訴.馬上通知電台.報紙.大肆宣傳.

部落格還大登特登.說還她清白.

http://tw.myblog.yahoo.com/best-thai/article?mid=13345&next=13067&l=f&fid=5

等到判決真的下來了.

卻安安靜靜.一聲都不吭!

難道判決裏寫了甚麼真相!

有甚麼見不得光的事被公開了!

呵.呵......

網友接著看下去吧!

***************************

資料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裁判字號】 97,易,4650
【裁判日期】 990226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林芳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乙○○因不滿以「水哥」、「阿水」及「泰聖佛軒
    」等化名之泰國佛牌、聖物供應商甲○○,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
      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tw.myblog.
      yahoo.com/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號之YAHOO奇
      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接續發表附
      表一所示之貶低甲○○人格及名譽之污衊名詞或不堪之形
      容詞等文字,公然謾罵而侮辱甲○○。
(二)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
      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tw.myblog.
      yahoo.com /thokchas1/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
      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接續發表附表二所示之貶低甲○
      ○人格及名譽之污衊名詞或不堪之形容詞等文字,公然謾
      罵而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至
    第168頁反面審理筆錄),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本院依法審判之範圍):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
      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等事由時,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自
      不用再審究是否與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該當,此由上開
      解釋暨其協同意見可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
      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漫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
      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辦者。」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第309條之立法理
      由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有諸多混淆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之處,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6月22日以89
      年度蒞字第55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於本院卷二第239
      號)、並於迭次審理時續為更正(參見本院卷三第217頁
      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01頁
      至第109頁),本院除交付上開補充理由書予被告2人,並
      於每次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均陳述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以利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明瞭起訴犯罪事實之範
      圍,從而,本院審理犯罪事實係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
      起訴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均不否認各自於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針對各自接續發表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情
    事,均辯稱: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應受憲法之
    保障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乙○○確實於YAHOO奇摩網站上各自開設可
      供公眾閱覽之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j
      w!Ez5LbcycHxjnXfrbiyj.PLvJ/號、http://tw.myblog.ya
      hoo.com /thokchas1/號網頁經營部落格,並各自於附表
      或一、附表二所示時間,針對化名「水哥」、「阿水」及
      「泰聖佛軒」之甲○○在其等各自之網站或前往他人部落
      格發表該等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事實,迭經告
      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發表版面」欄所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二)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被告己○○於其上開部落格刊登
      附表一所示文字、被告乙○○於其前開部落格刊登附表二
      所示文字,確係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網路上瀏覽觀看,
      被告2人均未否認,而告訴人甲○○亦係據此登入被告2人
      網站,得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始列印提出告
      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己○○、乙○○各自經營之上開網頁均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故被告2人各自於其等所屬部
      落格為前開文字之刊登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三)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被害人丙○○將
      其與告訴人間發生之親身經驗,及自己親書之心中感想、
      心情,授權伊登載於自己成立之部落格上,並未隨意虛捏
      ,並提出丙○○授權並親自提出之書信、照片為憑,因已
      盡真實查證義務,有關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屬主觀評論之表
      達,非刑法第309條之處罰客體,亦合乎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揭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條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答辯狀);被告乙○○亦辯稱
      :伊係經由己○○處知悉被害人丙○○因感念被告己○○
      為自己抱屈之正義感,並唯恐他人為告訴人所矇騙,甚而
      遭受與其相同之不幸遭遇,乃將其與告訴人間發生之親身
      經驗,及自己親書之心中感想、心情,授權己○○登載於
      自己成立之部落格上,而丙○○亦於其部落格中,自撰與
      告訴人間之真實經歷,有丙○○部落格中「分類:W的天
      空」各篇文章內容(附於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0頁)、
      被告己○○曾受告訴人欺瞞而誤信告訴人,捐款予告訴人
      ,其於得悉告訴人真正為人及真相時,憤慨不已,而書寫
      評論文章,伊在看完己○○查證資料後,轉載刊登己○○
      部落格網址文章,且對丙○○之遭遇表示同情之意,並未
      隨意虛捏,因有丙○○自書之上開部落格文章,伊依丙○
      ○提供之資料、證據,足認丙○○確與告訴人認識,且認 
     其所泣訴之不幸遭遇為真,對告訴人人品已可謂具有「合
      理懷疑」,並已盡相當之查證,且告訴人為女性,竟於自
      己部落格中「泰聖佛軒版主開版公告」一文「因內人為泰
      國華僑之故,所以版主這個MR.THAI(泰國先生)」及板
      頁「泰聖佛軒告示牌」自稱「泰國先生」等語(附於本院
      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有誤導網友同好之嫌。另外告
      訴人擔任大梵社會福利協會顧問兼高雄分會長,對外廣為
      宣傳將於高雄籌建四面佛寺,四處向網友募款募集物資,
      被告己○○因捐款後始發現為騙局,復經認識受害者姜小
      姐後更瞭解原告詐騙之手段,為避免更多網友受騙上當捐
      款,被告己○○登載姜小姐受害經歷乙事,其後許多捐贈
      金錢及物資網友始生疑心查證其捐款及物資流向,發現帳
      目不明交待不清,許多網友上網指證原告侵吞善款物資等
      情事,該協會基於輿論壓力,且為切割避免影響後續募款
      行為,迫其辭去顧問及分會長職務,並於部落格中辦理交
      接及卸責聲明,此可參見大梵(四面佛)社福協會網站對
      外公告(附於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8頁),且網路上亦
      有網友查證大梵社會福利協會假借捐助育幼院為名斂財之
      相關文章(附於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告訴人亦曾
      販賣自己來路不明的寶石佛,由網路代號「鄉野村夫」之
      黃賸璿標得,因告訴人無法提供出自泰國哪間寺廟,感覺
      受騙要求退款,告訴人堅不退款,該協會怕後續賣假牌事
      件擴大而私下退款,此事有網拍、網友查問信件、當事人 
     網路留言及該協會公佈資料可證(附於本院卷三第70頁至
      第78頁),還有網友暱稱寶兒的媽咪之趙惠敏提供她與告
      訴人往來信件證實善款物資確遭告訴人侵吞,告訴人始終
      未給趙女任何捐款收據,受其詐騙之趙女於被告部落格上
      發表一篇「水唬賺」,控訴告訴人及其大梵協會胡彪祥二
      人共謀詐財(參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17頁),另因告
      訴人有販售寺外攤商購買假佛牌,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詐欺案現正偵辦中,有告訴狀1份可參(附
      於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51頁)。被告己○○為贊助大梵
      協會,曾遭告訴人詐騙,己○○因厭惡告訴人滿口謊言人
      品低劣,伊本人後續經過查證告訴人涉嫌詐欺己○○捐款
      乙事,於97年8月19日也將此事件始末發表於部落格「推
      銷商人牌,而且賣高...,高價的新手牌商」一文內(附
      於本院卷三第298頁至第306頁),綜此查證,告訴人甲○
      ○既是泰國佛牌、聖物販賣商,其人品及是否賣假佛牌等
      ,自屬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伊為適當之評論,自
      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
      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而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由此可徵,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並
      不同,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
      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
      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
      以刑法第309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
      ,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
      人。從而,刑法針對誹謗罪,雖可主張同法第310條第3項
      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其中所謂「適當之評論」,雖指
      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然此規定針對公然侮辱罪之犯
      行,並不得為此主張。從而,通觀被告己○○於附表一所
      為之文字:「偽君子」、「偽君子遲早現形~~不對!是
      偽娘子~哈哈哈」、「令人作噁的傢伙」、「不要臉」、
      「廢水」、「惡魔」、「變態餿水」、「人妖水」;被告
      乙○○於附表一所為之文字:「妖人」、「這個沒人性的
      牌商」、「這個同性戀牌商」、「人妖水」、「假聖、假
      道德」、「同性戀牌商」等語,其2人該等通篇文字遣辭
      用語與陳述事實有別,尤其被告乙○○提出之上揭查證資
      料,諸多係其於附表二言詞發表後之資料,而告訴人甲○
      ○化名為:「水哥」、「阿水」及「泰聖佛軒」,此為告
      訴人所自承(參見9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3頁至第4頁告
      訴狀),被告2人亦不否認,並有被告乙○○自行提出之
      告訴人經營之「泰聖佛軒」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三第154頁至第167頁反面),告訴人為
      女姓,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分證年籍資料無訛,被告
      2 人上揭言詞諸多輕蔑其姓別之言詞,足見被告2人各自
      為該等文字陳述時,主觀上已知該等言詞要屬貶抑告訴人
      用語,其對告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僅屬事實之評論,
      從而,本件被告2人各自在其等部落格刊登上開文字內容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核屬公
      然侮辱之行為甚明。被告2人均以告訴人係販售佛牌,其
      針對可受社會公評的之事評論,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言語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云云,因其2人主觀上顯
      已知悉其等用字遣詞係作為貶抑告訴人之詞句,且各該次
      陳述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文字顯屬被告 
     2 人各自所為情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
      並非就特定事件而為之評論內容及形容該事件所為用語,
      不特定公眾之言論接收者並無從由被告2人上開所述,謹
      慎分析判斷,以明被告2人各自所述是否為真,被告所憑
      是否有據,閱聽者接收者僅被告2人之情緒謾罵,顯為無
      益溝通意見、發現真實、形成公意之低價值言論。被告2
      人就前開謾罵告訴人之言論,主張自信其所述為真實,顯
      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所揭諸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
      則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各自基於使告訴人難堪之目的,在其
      等或他人之部落格上,發表上開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告
      訴人之文字,既均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地位之程度,被
      告2人各自以上開字眼描述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均足以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告訴人之形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各自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
      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綜觀被告2人各自所述
    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均為侮辱告訴
    人之言論無疑。而被告2人係各自於不特定任何人均得進入
    瀏覽文章內容之各自部落格網站表達上開言論,自足使瀏覽
    網頁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2人各自上開言論,自該當公然之
    要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2人各自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俱係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其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為人即各自於供不特定人可瀏覽之
    網路部落格上,刊登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不顧及他人
    人格尊嚴,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2人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良好,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亦因對被告2人妨害
    名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807 號、第188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第126頁至
    第128頁),雙方互有嫌隙,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各自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不滿泰國佛牌、聖物之
    供應商甲○○,為打擊甲○○,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不特定大眾得登入之
         上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接續發表附表三所示之
         文字,公然侮辱甲○○,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王柏
         幀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己○○接續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13條罪嫌等語(各該次涉犯法條詳
         附表三所示)。
   (二)乙○○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
         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其不特定大眾得登入之
         上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接續發表附表四所示之
         文字,公然侮辱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接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第310條、第313條罪嫌等語(各該次涉犯法條詳附表
         三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乃對他
    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非對於該
    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
    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
    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
    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
    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
    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綜
    此,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上開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係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亦即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
    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
    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
    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
    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
    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是亦
    必行為人客觀上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認
    知其用以加害他人者確係不實之流言或詐術始可,而自法益
    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
    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
    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
    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
    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
    之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各自分別接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2人供承有登載該等文字及告訴人之指訴、網路
    列印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
    認各自公開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
經    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附表三編號2、編號5所示及被告乙
      ○○附表四編號1所為言論,各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
      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作姦犯科能跑到哪呢?」等語
      ,係回應網友自嘲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同附表編號
      5所示「真是厚顏無恥,又再移轉焦點」等語之言詞,亦
      非針對告訴人,毫無輕蔑告訴人之意思,何來侮辱等語。
      本院綜觀被告己○○附表三編號2、編號5所示上開言論,
      其中附表三編號2全文確為:有自稱「守門者」之網友於
      97年5月8日15時58分於被告己○○前揭部落格內留言:「
      幸好我跟金紀玖一樣,從來不拍照,要跑路隨時可以跑..
      ,不過...我覺點到...就好了...」等語,被告己○○於
      同日16時32分回覆該「守門者」之網友稱:「作姦犯科能
      跑到哪呢?」等語,有網路留言全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稽(附於同他字卷第107頁),其辯稱:係回應網友自嘲
      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客觀第三人閱
      見被告己○○上開言詞,不足以與貶抑告訴人作聯想,被
      告己○○所辯自足予憑採;又附表三編號5全文係其於97
      年5月9日11時43分留言稱:胖老兄~那些發言都是新帳號
      啦,大家自己想囉,還有一個人如其名的...呆,真是厚
      顏無恥,又再轉移焦點了,哈哈哈哈」等語,單以被告全
      文,完全無法與輕蔑告訴人作聯想,此有網路留言全文列
      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他字卷第218頁、第219頁)
      ,被告乙○○之後於同日12時1分許,雖曾回覆稱:「據
      蔡姊所言,她捐給溲水的佛牌下落不明,也跟這呆子有關
      聯」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220本院網路列印資料),因
      無被告己○○接續附和被告乙○○之後續言論,本院自無
      法逕依被告乙○○自行登載之言詞去推論被告己○○前揭
      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貶抑言論,從而被告己○○上開
      於網路上之言語,無證據證明係侮辱告訴人,自均不構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甚明。
  2、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
      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真是很恐佈無天良的故事、人
      神共憤」等語,係伊持平的主觀感受,毫無輕蔑、貶抑告
      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本院綜觀被告乙○○附表四編號
      1所示該言論,其全文為:同案被告己○○先於97年5月8
      日14時30分留言稱:「大家來看吧」,被告乙○○於同日
      14時56分回覆稱:「唉~黃兄ㄚ,真是恐怖無天良的故事
      ,已照章轉載於部落格,靜待後續令人神共憤的篇章」等
      語,單以被告乙○○文字全文,顯係其個人閱讀文章後之
      主觀感想,完全無法與輕蔑告訴人作聯想,此有網路留言
      全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他字卷第177頁、第17
      8頁),該等言語無法證明係侮辱告訴人,自不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亦甚明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
       及被告乙○○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9所為之言論,各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其中附表三編號1、編號
       4、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8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部分:
   1、訊據被告己○○、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 
      用情事,同辯稱:已盡相當確實之查證,針對可受公評 
      之事項,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查:被告己○○供稱:
       伊於97年4月9日經由網路自丙○○之友人曾 黎處取得 
      有關證人丙○○與告訴人間過往8年之事,之後與證人丙
       ○○電話聯繫、網路信箱留言一情,有其提出之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1紙(附於本院卷第55頁)、電子信箱郵件往
       來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四第64頁至第80頁),而證人丙
       ○○亦到庭證述:伊係透過友人曾 黎認識己○○,有
       與己○○透過電子郵件,手機簡訊連絡等語,並對於被 
      告己○○提出之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郵件內容均表示無
       意見(參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筆錄)
       ,足證,被告己○○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
       其之後再於97年5月5日收受丙○○郵寄之委託書及與告 
      訴人間事件歷程郵件,並於同年月8日其要將該等文章刊 
      登於部落格前,再次與丙○○確認,並一併傳送文章之 
      內容做確認,於同年月9日丙○○表示要將其親筆書寫之
       聲明書與有母親王惠英簽名之授權書一併傳真予被告己
       ○○等情,業據被告己○○提出丙○○山具之委託書1紙
       (附於同他字卷第302頁、本院卷二第230頁)、丙○○
       親筆書寫之聲明書與有王惠英簽名之聲明書3份(附於本
       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與證人丙○○往來信件1份在
       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四第56頁),證人丙○○於同日另
       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己○○表示希望部落格之文章再加註
       部分文字:「他在我家隱瞞身份長達七年,是我主動告
       知我母親的,他是慣行隱瞞身份」等語,此有被告己○
       ○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1張在卷足證(附於本院卷四第58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手機簡訊內容及 
      上開委託書、授權書係其親筆書寫,並有提供與告訴人
       甲○○相處之照片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112頁筆錄
       、第114頁反面、第111頁筆錄),而觀以證人丙○○上
       開於97年4月17日出具之授權書載明:「我丙○○同意將
       屬於我私人的文章及與甲○○的往來書信以及相片,交
       由台中maxhuang己○○先生整理及發表使用,僅以書面
       聲明」等語、證人丙○○上開授權書3份內容分別為:「
       感謝網友的關心,也知道你們有很多疑感,本人以聲明
       書簡單陳述,我跟甲○○小姐在『泰精彩』成立之初,
       陪同她至泰國遊覽兼批貨,想回來創造生意新機。當時
       我們的確在寺廟前的小攤位上,購買許多廉價的小佛牌
       、青草膏等物回帶回台灣販售,對於網友們所關心甲○
       ○帶回所有佛牌的售價、來源,本人並不清楚泰國佛牌
       有分真假等級之問題,所以我只能簡單陳述我們去玩時
       甲○○購於寺廟前的攤位上的佛牌價格比在四、五十元 
      的泰銖以內,至於牌的真假問題,本人無涉獵,所以只 
是在寺廟門口攤位購得的。...本人陳述皆為事實,欺
       騙我拿錢出、教我騙母親的保單出來貸款這些惡劣行為
       ,讓我遭受到父親及弟弟的不諒解....」等語、「本人
       丙○○及母親王惠英這三年來因甲○○..造成我們家揹 
      負許多債務...,我們僅以此聲明書以茲證明此均為事實
       ...」等語、「本人丙○○與甲○○小姐於2004年底前往
       泰國旅遊,四處遊覽,寺廟參觀,並在寺廟前的攤位前
       購買數塊佛牌、青草膏及唱片,要回國做為泰精彩網購
       販售商品」等語,可徵,被告己○○辯稱:附表三編號1
       、編號3、編號4所示言論,係確經查證並經證人丙○○
       同意而刊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上開親筆書寫之聲明書,其中有關與甲○
       ○去泰國寺廟前的攤位買佛牌一事不實在,是應被告己
       ○○要求受迫所寫云云,惟證人98年8月25日另案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係結證稱:卷附署名丙○
       ○書寫之文件4紙,是伊書寫,當初伊寫的時候是要證明
       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此經本院向同署檢察官函調筆錄
       在卷(附於本院卷四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丙○○ 
      該次證述並未提及遭被告己○○脅迫一事,反而明確證
       稱:當初伊寫的時候是要證明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其
       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本院尚無從遽信。佐以證人丙○
       ○曾主動以簡訊通知被告己○○,簡訊內容為:「他是
       個很聰明的人,請不要被他一時的躲起來就開心得覺得 
      沒事,小心他的一切,也請勿告知,我不想扯太多~切
       記」,此有簡訊內容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第59頁
       ),證人丙○○當庭亦不否認為其所言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綜此,實難認證人丙○○上開聲明書
       內容有何受迫而為。又告訴人於2004年底雖無至泰國之
       出境資料,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二第238頁),證人丙○○上開聲明書提及:與甲○○小
       姐於200 4年底前往泰國旅遊,四處遊覽,寺廟參觀,並
       在寺廟前的攤位前購買數塊佛牌等語容有與事實不符之
       處,然被告己○○既無調閱告訴人入出境資料之權限,
       實難責令被告己○○應為此部分之查證。被告己○○依
       其所提證據上開向證人丙○○查證之始末資料,已足認
       為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4所
       示之指摘為真實。
   2、被告乙○○一再辦稱: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9所為之言論,係因被害人丙○○感念被告己○○為自
       己抱屈之正義感,並唯恐他人為告訴人所矇騙,甚而遭
       受與其相同之不幸遭遇,乃鼓起勇氣,將其與告訴人間
       發生之親身經驗,及自己親書之心中感想、心情,授權
       己○○登載於自己成立之部落格上,己○○因曾受告訴
       人欺瞞而誤信告訴人,捐款予告訴人,是己○○於得悉
       告訴人真正為人及真相時,憤慨不已,而書寫評論文章
       ,因已經過查證,伊才轉載己○○部落格網址文章,並
       未隨意虛捏,對告訴人做任何不實指控、毀謗、妨害信
       用等語,既核與上揭被告己○○所述及提出相關事證相
       符,其所辯自足憑採。又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
       「據蔡師姐所言,她捐給溲水的佛牌,下落不明」等語 
      之具體指摘,係辯稱:網友代號寶兒的媽咪(趙惠敏)
       即其文章提及遭到原告侵吞善款及物資受其詐騙之蔡師
       姐,曾於部落格上控訴告訴人,該等文章在伊刊登附表
       四編號5文字前即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
       答辯狀,本院卷四第21頁筆錄),雖被告乙○○供述:
       在伊進入本案訴訟之後,蔡師姐趙惠敏就不接聽伊的電
       話而未聲請傳訊證人,然參核被告乙○○提出之網友暱 
      稱「寶兒的媽咪」於被告乙○○部落格上發表「水虎賺 
      」內容所載有關與告訴人往來信件證實善款物資確遭告
       訴人侵吞,告訴人始終未給趙女任何捐款收據,認受詐
       騙之文章(附於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17頁),被告乙○
       ○上開所辯非毫無所據。佐以證人即泰國佛牌同好丁○
       ○亦到庭結證稱:知道告訴人有在南部成立四面佛協會
       ,伊曾捐贈檜木茶盤,奇石、飲水機等給該協會,因告
       訴人說大家都是同好,希望有一個地方可以在一起聚餐
       聊天,伊提供這些物品的時候沒有收到任何證明收據,
       後來高雄四面佛協會最後沒有成立,當初那些東西沒有
       要送告訴人,只是提供這些物品在那邊要讓大家使用,
       因為告訴人說他要在高雄成立,伊才提供這些物品,後
       來因為四面佛協會的清單沒有列出這些物品,所以伊才
       知道不見了,除了伊捐贈外,伊還知道蔡師姊有捐贈佛
       牌,伊有見到,裡面有一件很特別的佛牌百欖四期特別
       板,是乙○○賣給蔡師姊的,伊對告訴人要成立協會非
       常有印象,因為告訴人說是蔡師姊捐贈給他要成立協會 
      義賣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筆錄),
       雖被告乙○○提出上開其部落格中有所謂「蔡師姐」留
       言文章之刊載時間較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
       辯:蔡師姐即「寶兒的媽咪」原始發表之「水虎賺」文 
      章,係在其發表上開指摘之前等語之辯解,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所辯不可信,本院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乙○○上開指摘係未
       經查證無的放矢甚明。 
  3、因告訴人確為泰國佛牌、聖物販售商,此為告訴人所自
       承,並有其前開部落格可稽,被告2人各自上揭所言有關
       告訴人佛牌來源等內容與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之紀錄有
       關,亦與潛在之購買信眾利益有關,其2人就此公共利益
       有關事項為前揭表意內容前,暨經查證,意圖是否確具
       真正惡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透過上開揭櫫之「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4、又其2人對於上開告訴人販售佛牌來源等可受公評一情,
       自可為評論,亦甚明確。而依上開查證事實可知,被告
       2人所言既有經查證,即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自不能遽認被告己○○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4 
      所示及被告乙○○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9所為之言論,各
       有何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1
       、編號4、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8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責。
(二)從而,因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各自有
      何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參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台長: THOKCH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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