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名典章錄〜China》刑法第八號修正案
【寫在前面】
鑒於目前兩岸法理上的地位應為一致,仍為國與國的對等關係,因此“刑名典章錄”將分為China&Roc兩地因司法管轄權的界定而產生的程序問題的區分,這邊只是一個法律筆記、司法要聞與本人的學習心得和經驗分享,本人無力也無權改變,雖然有真理,但真理的認定往往與法律一致,乃由當代潮流決定或被決定,因此懇請極右派或極左派的同志,算了吧〜!我不是您的菜,我就一華府小書僮,就愛吟詩作對天馬行空胡言亂語風流倜儻我,我也不夜觀星象妖言惑眾,就卑微著請求:我無東林黨之志亦非閹黨,請別發帖罵我囉!
當然,因為是心得分享的經驗談,也就不太文謅謅的法律文書語調,不然冬烘之名又烙在我身。
更當然,也歡迎社會賢達法界菁英,批評指教!
本人仍在學習中〜〜
【重點節錄】
上回的修正案,將財產來源不明罪正式列入法律體系,其實大陸的司法審判中,特別是皇親國戚達官貴人的案子,中央一般都會下指導棋,不過這也不是太過於審判不獨立,卻於北京政府來說,這些都是政府施政的一環,不然又搞個太平天國官逼民反,北京當局應該受不太了種打擊。
這邊的中央有個看似民主法治的法定程序,或者你當他是慣例也行,一般都紀委介入了解調查後,上報中央,紀委屬於黨政機構,在經過高層“評估”﹙這個評估太過於政治就不多言﹚後,便會由公檢法系統介入調查,從法條中很難看出公安、檢察和法院三者權利的關係當,當然這是從台灣角度的觀察,反正公檢法系統基本上是一體的。
立案後,變會針對個案內容進行實質審判,有趣的是管轄權的問題,由於地方大員任官多年,集體舞弊下的組織犯罪,也較不易直搗黃龍,因此多會移案,最近的就是深圳市长贪污案便時由廣西人民法院審理。
1.取消一十三屬非暴力經濟犯罪在量刑上限為死刑的罪名
本次刑法修正案最具影響的便是取消了13個死刑罪名,分別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首先我們先看看上頭這些罪“當斬”嗎?
一般台商於內地創業,常常暴露在大量的刑事風險而不自知,走私騙稅或是一些有價證劵的偽造,情節嚴重就可以判死刑,甚至一些觀光客,掏寶掏到一些很亮的古董或是象牙熊貓皮之類的珍玩,「好便宜喔!」這便宜的代價,情節嚴重便可判死,您可知數額巨大的認定是多少錢呢?整整十萬人民幣便可是數額巨大,至於情節嚴重,很多財務上的看似合理的操作合法的規避,最後都可能會被認定為“故意”“蓄意”,這心中的OS就是:你玩共產黨的您別說不知道,當然也有很多是立法上的疏忽或是執行上的遺漏或曲解,雖然政策殺人,但惡法亦法,您能怎樣呢?
如果您找到我,或許我會偷偷個跟您說….說個小故事吧!
言歸正傳,近日人大通過的修正案變將上類犯罪一一廢死,我認為這代表的意義為:一方面將活罪的的量刑加大並降低定罪的門檻也就是依法認定時的,主客觀層面的必要及充要條件;比較有趣的我倒是認為,在實務上,法院總是不願意枉法裁判更不願意有錯案冤案,要死鍰也得有個可以說服審判長的理由,但是如果真是依法判決仍導致的錯案冤案,這種有造業之嫌,但是按照法條與審判事實卻難以刀下留人,卻也遺憾但又無法挽救,因為您最後的判決書還是會送上級法院核實,這就是績效問題了,在制度上,確實在走私與偷稅的制度上,還真容易讓您誤入歧途!
由於本人的工作主要是在稅務及關務的運作,這些有感而生的也就正當了起來。﹙這邊太專業了分章再談﹚
我想大陸的司法部門乃至於行政部門也將逕行一系列因時代變遷國家政策及社會需要的法律變革。
2.將食品犯罪最高刑度增列死刑並提高藥品犯罪的認定範圍
三聚氰胺一案,三隻小鹿對比三隻小豬,「三鹿案」重創大陸國際形象,一度遭到台灣等為數眾多的國家抵制﹙嚴格來說,已是全世界﹚,“MADE IN CHINA”可嚇死人了,當然這是幽默的說法,其實這一個極為嚴肅的課題,連蛋都有假的,您說說這世界還怎樣活呢?為了一己之私而傷害或意圖傷害他人身體,應當“當斬”吧!?
往往大多的食品安全有著效果遞延的特性,廠商“少少的加也少少的賺”,最後我們卻少活十年,您說這跟故意殺人有差異嗎?
實務上,由於食品安全的遞延性加上其中的專業認定問題,司法部門往往也都以行政部門我國為衛生署;大陸為衛生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三單位皆直屬國務院;實務上還會牽涉到地方政府、海關或公安部門﹚作為裁罰及監理機構,若非大案或是有民事糾紛,也就兩袖清風,不太搭理。
現行的刑法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然而這幾年的蘇丹紅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和皮革奶事件,乃至於台灣常聽說的假蛋假筍乾等事件,食品安全終將觸動到老百姓的敏感神經〈台灣改朝換代凱達格蘭站一站吹吹風,或是局長部長院長總統下台,但對岸可就……死得人可多了〉和國際觀感及發展的負面影響。
在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意味著食品安全犯罪最低也將被判處有期徒刑;對於罰金,也沒有規定數額上限,所以就是關定了,也就是說不好撈人了!
刑法修正案(八)還規定: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同時提高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行為的量刑,將原來刑法中罰金數額限制的規定取消,明確對造成食品中毒事故、人體健康危害的行為,除追究刑事責任外,將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因此若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相關直接間接責任人同時將依涉案情節承擔民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怠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若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相關直接間接關係人監理人同時將依涉案情節或列管工作的輕重承擔民刑事責任。
依照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劉明祥先聲的說法:現在食品安全問題已經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老百姓都離不開吃喝,如果沒有品質保障,老百姓就沒有安全感,因此對食品安全犯罪應該嚴厲打擊。不過,更重要的是要從防範入手,不能等事情發生後再嚴打,而是要完善法律,加強威懾作用,防止此類犯罪的發生。
修改後的刑法亦加重了對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的刑罰。現行的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將被處以刑罰。刑法修正案(八)則規定,只要有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因此只要涉嫌生產、銷售假藥,不需實際產生社會事件,既無實際被害人或毋需專業機構認定為“對人體產生危害”的研究書案,便需承擔刑事責任。看起來沒有被害人或是被害人不自知,您還是犯罪。
這樣看來,對岸的法還真嚴峻!
3.拖欠薪資入罪化
大陸是社會主義國家,但改革開放的三十年﹙上海交通大學EMBA教授吳曉波先生激盪三十年系列書籍有精闢的..紀錄…﹚,中國已經比任何一個國家更加資本主義,雖然他們美其名為“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因為這有道路問題性仰問題就不多說了,不過這資本主義加上國佳貪腐,農民工老百姓或是所謂的中產小資,絕對難過;唱首歌先〜〜
汪峰《春天裡》喃喃道出娓娓道來,社會底層的……您一定不相信,我曾在那環境待了不少年﹙黑人白人黃種人勞工﹚,現在想到來是有種“悲來得心酸”,
还记得许多年前的春天
那时的我还没剪去长发
没有信用卡也没有她
没有24小时热水的家
可当初的我却是那么快乐
虽然只有一把破木吉他
在街上 在桥下 在田野中
唱着那无人问津的歌谣
如果有一天 我老无所依
请把我留在 在那时光里
如果有一天 我悄然离去
请把我埋在 在这春天里
还记得那些寂寞的春天
那时的我还没冒起胡须
没有情人节也没有礼物
没有我那可爱的小公主
可我觉得一切没那么糟
虽然我只有对爱的幻想
在清晨 在夜晚 在风中
唱着那无人问津的歌谣
也许有一天 我老无所依
请把我留在 在那时光里
如果有一天 我悄然离去
请把我埋在 在这春天里 春天里
凝视着此刻烂漫的春天
依然像那时温暖的模样
我剪去长发留起了胡须
曾经的苦痛都随风而去
可我感觉却是那么悲伤
岁月留给我更深的迷惘
在这阳光明媚的春天里
我的眼泪忍不住地流淌
也许有一天 我老无所依
请把我留在 在那时光里
如果有一天 我悄然离去
请把我埋在 在这春天里
如果有一天 我老无所依
请把我留在 在这春天里
如果有一天 我悄然离去
请把我埋在 在这春天里 春天里
〈在國內寫文,總不太用簡體字,但這首還是簡體一下好了,光標兄在對岸不是常態,這首歌描述的只有更慘,没有24小时热水的家,這真是常來的很〉
好〜言歸正傳,近幾年,大陸工廠多面臨倒閉,當然很多是惡性倒閉,另起爐灶,雖然企業的發展,經貿環境的競爭,本是歷史常態,反觀國豐實業,確實許多企業家最後或許並無法律上的責任,良心跟道德總是會面臨譴責,不是不報時候未到。最後,這攤就賴給地方政府跟勞動局,大陸也是預算制,也沒立即的專款撥付這爛攤,雖然地方首長也是有特別費,但這問題總是要……該有罰則。不過一般來說,我想預防意義還是大於實質意義。
本人也曾經處理過這種問題。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條內容,其實還是有除罪化的條款,就像認罪協商,“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者”和“,未造成嚴重後果且在提起公訴前支付者”,所以……基本上,沒事啦!基於我對大陸法律訴訟程序的參與和了解。
我想最重要的就是,沒錢付可以談,但是不能跑,您不跑,就我個案上的經驗與猜想,中國官員“應該”還是可以談的,甚至還會幫你想辦法,例如幫您先擋下電費或貨款,甚至是行政部門罰款,讓您優先支付員工薪資。
4.明確器官交易入罪化並調整捐贈及摘除的關係
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規定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這明確大陸的立場,從“不鼓勵”到“禁止”,捐贈人體器官在醫學上雖然為對許多末期病患的最有效的治療方法,但由於需求眾多往往有人就拿他來發財了,據統計每年有百萬人進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也就是洗腎,需要腎臟移植;每年有三十萬終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臟移植,而這其中僅有大約1%的患者能夠獲得器官移植的機會。“供體”的短缺導致非法買賣人體器官行為的存在,也就是具有市場規模而一般來說,“商品”的“生產者”還是底層階級,他們畢竟是被動的,也相對抹滅共產黨的治理績效,市場雖然存在,當在道德上人本精神上,他不該是個產業,對於“供給者”或是“仲介者” 若未依捐贈者的在正常狀態下的自主意願,也就予以裁罰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也將定罪處罰。
這點是我最有興趣的一條。
以前我在浙江大學進修,一個法律系的教授在課堂上,述說著驚悚的死刑犯處決的過程,其中當然包括來一劑抗凝血的藥劑,怕他被嚇到中風嗎?當然不是,目的就是…“器官徵收” ,這是西方各國無法接受的“政治議題”,法條上“未違反國家規定”而違背……意願摘取者…,我認為這是進步的,雖然沒有說到對於獄政單位處理死刑犯遺體的問題,但至少已經“第一步”認為這是需要自主意願的,而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器官“所有權”的認定似乎已經被北京當局,在有說沒說間正視了,至少立法者與我一般,都很人文思想具有良知道德的……顧左右而言“他”!
多提一句,我跟“退休的”大陸公安官員和在任的律師聊到“刑求”問題,真的…..少到幾乎沒有了,除非你欠打!如果我沒記錯,是在第七號修正案,有提及非法取證不認定,作為審判證據的條文。
5.免除75免死條款
去年大陸規定七十五歲得依情節予以免刑或減刑。其實就是免死。
今年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點似乎跟我們前總統夫人的相關議題,有得比。不過也就不多說了!
不過這道讓我想道賽局理論與犯罪心理學,人到越末期,膽子越大越不在乎得說法。
6提高重刑犯假釋減刑條件,並規定執行下限
這點相對台灣又是個好幾集的談話性節目,當然若只用人權的框架,似乎有著法理上與實務上討論的空間,不過對於極度重刑犯者,須永隔於世以防範下一個可能的被害人,國家還是要當一下壞人的。
我想這樣得修正,對於可供撈人的可能,相對會被限縮,或是更從嚴認定,至少限縮了地方法院的權力空間。
7.公務員叛逃罪最高十年徒刑
這是個有趣得罪名,他跟危害國家安全罪,又不太一樣!
不過就先這樣。下面是摘錄的草案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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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三審稿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三審稿: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8.危險駕駛及酒醉駕駛改為刑事責任
這邊請各位要小心了,台灣酒駕就罰錢,大陸酒駕就要被關了,當然前提都是沒有受害人。
【修正條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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