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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9/08-【暫繳申報】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如期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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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9/08-【暫繳申報】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如期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

營利事業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免予暫繳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
營利事業如以其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申報;如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免辦理暫繳申報並免繳納暫繳稅款者如下: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3)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者。
(4)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者。
(5)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6)營利事業以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7)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之營利事業。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核定暫繳稅額,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利息發單補徵。如逾補徵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請於規定期限繳納暫繳稅款,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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