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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6 01:32:54| 人氣23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11/25-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依規定設置帳簿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信託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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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25-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依規定設置帳簿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信託所得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向稽徵機關申請配發統一編號,依規定設置帳簿,並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信託財產無論有無出租、買賣或有其他使用收益所取得之收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皆應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另按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受託人亦應將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通知補申報外,將依同法第111條之1規定處罰。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個人者,多因不諳所得稅法規定,未依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並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或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申報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申報受益人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申報書,經國稅局查核後而遭裁處罰鍰。

受託人如未於1月底前申報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應儘速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如短漏報之所得額在60,000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其在60,000元以上者,得按應處罰鍰7,500元減輕二分之一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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