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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9 00:50:41| 人氣19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11/13-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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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3-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舉例說明】
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350萬元,父親甲應按3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財政部說明,上開案例中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乙受贈取得房屋,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至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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