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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10 22:15:35| 人氣24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4.10營業人銷售特種勞務,應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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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10營業人銷售特種勞務,應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例如高爾夫球證),均應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依前揭條例規定,特種勞務之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及營業稅額。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由銷售特種勞務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於次月15日前計算應納稅額,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轄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高爾夫球場,於102年3月出售一張100萬元之高爾夫球證,除應課徵營業稅5萬元外,另應課徵10.5萬元(105萬元×10%)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應於102年4月15日前,向本局板橋分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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