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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5 22:05:45| 人氣2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3.25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將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個人綜所稅之營利所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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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0款及第28條所明定。

國稅局邇來查獲有自然人於98年間在臺灣收購黃金,親自攜帶至境外銷售,再以外幣匯入境內個人帳戶,一年內入出境達數十次且結售外匯金額達新臺幣數億元,納稅義務人卻誤認該項行為係境外行為,屬境外免稅所得,惟依上揭規定,該項行為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
自然人有經常性之營利行為,應依規定於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雖銷售黃金不用課徵營業稅,惟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屬獨資或合夥組織者,無須計算稅額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僅須將營利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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