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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3 17:44:01| 人氣3,080|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3.22列舉扣除額-捐贈之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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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之捐贈:
1.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之財產。有金額的限制,其捐贈總金額不能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20%。
2.對政府單位的捐獻或有關國防、勞軍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之1規定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的捐贈,則沒有金額的限制。

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之支出:因寺廟有提供服務,係屬於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完全無償之捐贈性質,不得列報捐贈扣除。

對國外學校捐贈:國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或立案,並未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監督,所以國外開立之捐贈收據不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對大陸捐贈:個人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之,不能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

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其金額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內,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受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限制;且若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列報減除。

捐贈古蹟寺廟管理委員會:非屬不受金額限制之捐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3條第1項雖有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但對前項贊助費用交付之對象實際上是有所限制的,其中同條第2項即規定贊助款項應交付予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而非其他對象,且贊助者就該項贊助經費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個人對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係依據各市政府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設置,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團體。個人對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可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購地捐贈:個人購地捐贈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義賣書展之收據:參與義賣活動,支付價款與取得商品之間,顯有對價關係,並不具有無償之捐贈性質,不可以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項目。

 

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贈:

1.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2.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但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得列報。

3.政治獻金法對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亦有特別規定,如總統、副總統係自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以2008年總統大選為例,選舉投票日為97年3月22日,可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則為96年5月20日至97年3月21日止;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係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 10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選舉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可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則為96年4月1日至97年1月 11日止。

4.捐贈發生之時點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期間方可扣除。

除此之外,尚有下列應注意事項:

  1.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報經監察院許可後(相關資料監察院網站公告查詢),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是捐贈時應取具載有監察院政治獻金專戶許可文號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監察院訂定之法定格式)。
  2. 擬參選人如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對其所為之捐贈則不能適用列舉扣除。
  3. 對政黨之捐贈,如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2%者,亦不能適用列舉扣除。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個人對私立學校之捐款:

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其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須檢附受贈單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開立之收據正本。
對私立學校捐款的納稅義務人,因捐贈管道的不同,所達到的節稅效果也將有所不同
納稅義務人如果直接對立案私立學校捐款,該捐贈行為係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舉扣除該項捐贈,但最高限額為綜合所得總額20%。

如果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捐款,並指定捐款予特定的學校,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列舉扣除的限額則高達綜合所得總額50%,租稅減免優惠顯然較前者為高,而且同樣可以達到對特定學校捐款的目的。若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捐贈土地

(一)核實認定:財政部92/06/03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如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憑證者,其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核實減除。

(二)未能提供土地成本證明文件者: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憑證,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標準,依據「各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個人將私有土地捐贈各級政府,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取得政府機關發給獎勵金或類似名目款項,准予免徵綜合所得稅;惟該土地業已取得政府補償為對價,其捐贈不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財政部78/09/01台財稅第780643791號函)。

納稅義務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者,應於購入及捐贈土地當時取具及保存相關證明文件,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
(1) 受贈單位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2) 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繼承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無須繳納遺產稅,所取得之財產,純係無償、無對價之財產增加,而衡酌常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交易行情亦較公告現值為低,其財產實質增加多寡,則不能依土地公告現值衡量,而應依市場行情評斷,故以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如准其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不啻提供高所得者於生前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留供其繼承人避稅之空間,有違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適用範用

金額

證明文件

對合於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受贈單位開立之收據正本。
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

對政府之捐獻或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核實認列無金額限制。

核實認列無金額限制。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合計。

每戶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最高二十萬元;對同一候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十萬元。

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

依私立學校法之捐贈。( 需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捐贈)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檢附受贈單位收據正本。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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