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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3 20:16:22| 人氣38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1.10.31納稅義務人對核課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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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3,818,088元,綜合所得淨額2,612,252元,經國稅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5,978,758元,綜合所得淨額4,772,922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惟未敘明復查理由,經國稅局函請甲君限期補正,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均未見復,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復查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其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填具復查申請書提出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書請務必載明復查項目、理由,以免喪失權益。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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