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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3 20:13:58| 人氣69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1.10.31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申報時自行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即不能申請或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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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時自行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未選定,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後,納稅義務人即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法規說明】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國稅局受理的之行政救濟案件中,曾有納稅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或有申報而申報時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標準扣除額後,始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經該局否准後,又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亦均遭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在101年5月31日申報截止,但如申報後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宜儘早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更正申報。如尚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宜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自動補報繳除得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外,也可避免日後被查獲補稅,還要被處罰鍰。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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