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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5 22:46:22| 人氣12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1.8.13合資購買土地,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其出售土地之所得,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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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合資購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因出售該土地而獲分配土地價款超過原出資額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合併申報獲配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民國97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購置土地一筆,為求程序之便利,乃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其中一出資人乙君名下,後於民國98年出售該筆土地,甲君未將該土地登記請求權所獲分配之出售利益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查獲補稅。甲君不服,主張其對稅捐法令規定不熟悉,與他人共同出資購地,為求方便,僅以一人登記,其認為所獲出售土地利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適用,故未列入申報。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理由指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免稅之對象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甲君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對登記所有權者乙君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而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甲君因而取得之代替利益,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範之「其他所得」,核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故該局對之加以補稅,並無違誤。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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