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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8 21:01:03| 人氣15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單筆遺產農地部分面積未作農用,可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後列報農地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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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單筆遺產農地部分面積未作農用,可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後列報農地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免徵遺產稅。

常有民眾洽詢該局,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農地,其中1筆全部作農業使用,得否依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國稅局指出,土地辦理假分割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假編地號,未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欠缺法律效果,不得據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自不得列報農地扣除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雖不得謂為登記名義人,但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仍得以權利人名義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得依法列報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眾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標題:因不服申請實物抵繳遭受否准而提起訴願之欠稅案件,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或贈與稅並無異議,而只是因不服申請實物抵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遭受否准而提起訴願者,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若未依限繳納,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如在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會移送強制執行,除非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才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

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提起訴願,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已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二)已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

該局進一步說明,至於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或贈與稅並無異議,而只是因不服申請實物抵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遭受否准而提起訴願者,因並非是對稅捐之核課不服,所以並無上述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只要是納稅義務人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在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未繳納者,仍會被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

國稅局呼籲,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而逕提訴願之案件,若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稽徵機關將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請民眾多加留意限繳期限,並如期繳納,以

 

新聞標題:違法行為態樣不同,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販售漁業用油逃漏稅捐,不因其遭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免除行政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販賣漁業用油,銷售額合計3千餘萬元,遭該局補稅並裁處漏稅罰及行為罰。甲君不服,主張其向加油站購入非法漁業用油轉售之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故買贓物並判處徒刑,不應再處行政上之稅捐處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雙重處罰,惟甲君係因故買贓物罪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與該局就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銷售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二者核屬不同之行為態樣,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觸犯法律非屬同一行為樣態,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國稅局仍會依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新聞標題:營利事業取得國外納稅憑證免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於境外設置分支機構,頗為常見。類此跨國經營之企業,於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已向所得來源國繳納之境外所得稅,可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有關就國外所得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抵扣;惟財政部基於簡化稅政及減少營利事業納稅依從成本,於106年8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扣抵境外已納之所得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以簡政便民。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雖然扣抵國外已繳納稅額之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仍應保留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事實之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調查時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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