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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4 20:53:24| 人氣10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被繼承人非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死亡時仍應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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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被繼承人非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死亡時仍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詢問如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於死亡時尚未解除保險契約者,因該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繼承人生前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保單,並負責繳付保險費,該保單價值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課徵遺產稅。

該局最近查核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5月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其配偶,受益人為其子女,因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所以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5日死亡時,保險公司尚不用給付保險金,繼承人誤以為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就不用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300餘萬元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若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保單,除了向原投保的保險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外,也要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免漏報遭處罰鍰。如須進一步瞭解相關內容,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向該局或分局、稽徵所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標題:子女於國外求學租屋,不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臺南市柯先生詢問:本人子女今年赴日本早稻田大學就讀,於校外租屋所繳納之租金,可否列舉申報綜合所得稅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因柯先生子女求學租屋之所在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既使該屋係供自住使用,依前揭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不得列舉扣除租金支出。

該局提醒,如尚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標題: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未依法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縱然因所得人已將該筆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稅,扣繳義務人得免除補繳扣繳稅款之義務,惟其違反扣繳義務部分仍應依法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補習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於105年1月給付租金50萬元予出租人丙君,甲君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5萬元,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甲君不服,主張所得人丙君於106年5月申報105年綜合所得稅時,已依法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繳稅,並未因其未代扣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應免予處罰。經該局以甲君既為扣繳義務人,倘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所得人已申報繳納所得稅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駁回所請。

國稅局籲請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勿因一時疏忽遭查獲而受罰,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詳細解說。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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