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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2 10:24:24| 人氣7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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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列報商品盤損有條件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由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如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盤損商品為非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之情事者,如未向所轄分局、稽徵所報備,亦未採用會計師稅務簽證查核申報,僅檢附內部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查核,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將否准認列。該局並例舉某鋼鐵公司列報商品盤損,因係採定期盤存制,且未檢具清單報請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另該公司經營鋼鐵買賣批發,其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乃核定其商品盤損為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商品盤損,應確實依商品性質提示盤損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損失,避免事證不全被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新聞標題: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屬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近來有接獲來電詢問,對於營利事業如果取得統一發票是由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情事,會被稽徵機關核認為會計帳冊不完備致不能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如果取得的統一發票是由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而且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的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並沒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可視為情節輕微,不會被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然可以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來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國稅局說明,這些必須符合的條件包括已經誠實入帳,且在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或者是經稽徵機關查到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是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的總金額未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的比例未超過10%。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平時交易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掣發的憑證,據以詳實入帳,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帳簿據憑證及會計紀錄,才不會因一時疏忽,而損及盈虧互抵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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