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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2 16:58:19| 人氣19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房屋租金支出可列為所得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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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惟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A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600萬元,由於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繼承人誤以為該資金既於被繼承人A君生前贈與生存配偶,非屬遺產,免納入其遺產總額申報,導致漏報該財產而遭受處罰。
國稅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清楚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國稅局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標題:提供資金供子女繳納貸款,涉及贈與
甲君電詢南區國稅局,若逐年以免稅額度贈與現金,供子女支付購屋頭期款,嗣後再提供現金供子女償還貸款本息,是否即符合以子女名義貸款要件,無需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特別舉近日查核案例說明,乙君年紀尚輕於99年間購入不動產,價款約3,000餘萬元,除頭期款1,000萬元係其父逐年分次贈與累積存款外,餘則以貸款2,000萬元支應,惟短短4年內貸款即全數償還完畢,追查其還款資金來源,均係數萬或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與資力顯不相當。案經乙君之父說明,該筆貸款原係由乙君自行繳納,惟因入不敷出,乃於99至102年間陸續給予現金合計約1,800萬元供其繳納本息,因誤以為貸款人是乙君,國稅局不會查核,才未主動申報,案經核課贈與稅90餘萬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加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依遺產及贈與法第2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有220萬元之免稅額,民眾可以利用此免稅額度,分年贈與子女,累積子女之資力,供子女運用,惟如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時,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主動申報,切勿因疏忽未申報,遭受處罰。

 
新聞標題:夫或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疑義
陳小姐來電詢問:其於102年12月購買1間小套房供自住使用,嗣於104年1月10日因結婚而遷入其配偶所有之公寓,因該套房已無使用需求,為省去經濟負擔,乃於104年2月7日出售,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地,若出售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該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於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列如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經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以解釋令公布,核定凡「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者,係屬非短期投機,而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陳小姐於婚前名下僅有該小套房,且已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並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則陳小姐於結婚後出售該小套房,縱使其配偶名下仍有一間公寓,仍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新聞標題:房屋租金支出可列為所得列舉扣除額
離鄉在外求學、工作的遊子們,房屋租金支出可列為所得扣除額,因此要記得妥善保留支付房租的相關單據,以便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以提出扣除,節省稅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的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可申報為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可扣除數額最高以12萬元為限。不過,該申報戶若同時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房屋租金支出是不得扣除的。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列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時,必須要提出兩項證明文件,一項是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證明文件,另一項是租屋自住的證明文件。
前者所稱的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證明文件,指的是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及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明細等租金付款證明影本;後者所稱的租屋自住證明文件,指的是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課稅當年度已經在租屋地址辦妥戶籍登記的證明,如果沒有辦理戶籍登記,也可提出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局特別籲請民眾列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因合併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
近來企業常以合併方式來擴大經營規模,提高競爭力;不過公司合併前的虧損,存續或新設公司可否扣抵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的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在102年1月1日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股權各為3,000股及1,000股,亦即合併後股權比例甲公司股東為3/4,乙公司股東為1/4;合併時甲公司並無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虧損,乙公司則有核定尚未扣除虧損金額:95年度2,000萬元、100年度3,000萬元及101年度1,000萬元。本案例因95年度之虧損已逾5年扣除年
限,故合併後甲公司102年度可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合計1,000萬元(=4,000萬*1/4)。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合併應注意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虧損扣除額的限制,即按各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可扣除金額及5年扣抵年限,以免被調整補稅。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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