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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8 12:39:36| 人氣8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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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收入,應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須以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如營利事業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又因受益人非基於股東身分取得股利,自無將所取得股利淨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計入受益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適用。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票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新聞標題: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服,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上開核定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轄內甲獨資商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利事業所得額115萬元,已由資本主乙君直接併入其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經該局核定甲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550萬元,核定通知書於102415日送達,甲商號未於30日內(即102515日以前)申請復查,遲至1029月間接獲當年度因核定增加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始申請復查營利事業所得額,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甲商號不服,提起訴願,主張1029月間收到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時,才確信營利所得增加事實,已於30日內申請復查,並未逾期,但財政部仍以相同理由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未經合法訴願,起訴要件不備,予以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不要等到須補繳綜合所得稅時才申請復查,以免影響救濟權益。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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