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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9 19:39:37| 人氣44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業人如一時無法繳納稅款,仍應如期申報,以免被處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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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今日新聞 千秋報【記者林金蓮/台南報導】  社長:蔡本文 統一編號:23402985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將會被處漏稅罰。
該局轄內甲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貨,開立發票銷售額2,905萬餘元,稅額145萬餘元,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仍未申報及繳納稅款,經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處以漏稅罰鍰。甲公司對該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因景氣不佳,銀行緊縮銀貸,造成資金運轉困難,無法如期繳納營業稅款,才會逾期申報,不應處以漏稅罰等理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營業稅,並檢同收據一併申報,國稅局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自無不合。另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雖規定營業人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但實務上也容許營業人先行申報,其應補稅款國稅局會寄發「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請營業人自行填具繳款書,將應納營業稅款連同滯納金、滯納利息一併向公庫繳納,此有其他營業人的申報書及營業稅徵銷檔異動作業資料為證,甲公司所訴不足採信。又本件甲公司為營業人,且曾多次申報銷售額,應瞭解營業人負有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的公法義務,卻未於99年1月15日前申報98年11至12月的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雖然沒有故意,也難辭過失責任,國稅局對甲公司處以漏稅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南區國稅局許春安局長呼籲,營業人銷貨時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並應按期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縱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仍應如期申報,以免逾期申報被處漏稅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鄭科長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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