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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5 00:00:13| 人氣4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納稅義務人於有權調查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除逃漏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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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秋報【蔡本文/台南報導】統一編號:23402985即時今日新聞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6年度以28,000元購買某公益基金會捐贈金額280,000元之捐贈收據,並以該收據上所載捐贈金額列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依查得資料核處,除補徵所漏稅額6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000元。
林君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已自行申請剔除該筆捐贈,並於99年2月14日自動補報並繳清應補稅款,應予免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所釋示。雖林君稱其於99年2月14日自動補報並繳清稅款,應予免罰,惟查本件該局已於98年9月7日進行函查調閱相關資料,其調查基準日為98年9月7日,林君遲至99年2月14日始繳清稅款,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該局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000元,並無不合,乃予駁回。
該局進一步呼籲,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誠實申報
納稅,如有不實申報捐贈扣除額者,請儘速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剔除補稅,以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在前,自動補報補繳在後,仍應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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