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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14 00:09:12| 人氣1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符合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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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李政財/台南報導】營利事業債權如因逾期2年未受清償,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債務人如非屬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之狀態,營利事業要將債權列報為呆帳損失之要件,必須「債權已逾期 2 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且「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的規定,才得以認定該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且有經催收後未能收取的事實。
該局以日前查核之案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公司95年度銷售貨物給乙公司之應收款項1,200多萬元列報為呆帳損失,但經查乙公司之營業狀況,既非倒閉、逃匿、重整、和解,也未受破產宣告,因債權已逾2年,遂請提示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惟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催收證明,致遭該局否准列報於98年度。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提示符合稅法所規定的催收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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