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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1 13:08:15| 人氣1,58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計算折舊費用之耐用年數不應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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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秋新聞【記者陳奕錡/台南報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遊艇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財產目錄清冊中所申報之「船舶設備」,係按2年之耐用年限提列折舊費用約1000萬元,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水運設備類-FRP船、無動力木船、動力木船、動力鐵木合造船及其他」耐用年數5年,乃重新計算前開設備當年度可提列之折舊費用為4百餘萬元,剔除折舊費用約5百餘萬元,公司並已繳納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餘萬元。

該局表示,現行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於不同種類的固定資產可以自由選擇不同折舊方法,毋須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但申報的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可以縮短外,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否則超提之折舊費用,將不予認定。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51日開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檢視財產目錄,有無依規定標明各種資產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額,且逐一核對是否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相符,以避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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