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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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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南市法行字第098073565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符合下列規定之建築基地,從事建築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留設騎樓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
二、面臨民國三十八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
三、前二款以外之各種使用分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
四、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除外)。
 前項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內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騎樓地寬度為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垂直進深距離。
第四條
騎樓地寬度留設基準規定如下:
一、計畫道路寬度未滿十四點五公尺者,留設三點五公尺。
二、計畫道路寬度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留設三點七五公尺。
三、計畫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者,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除外)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前項規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各使用分區之退縮騎樓地採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者,應適當植栽綠化,且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因基地條件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提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五條設置騎樓柱者,騎樓柱正面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二十五公分,騎樓之淨寬度(騎樓柱背面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間淨距離)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六條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騎樓地不得作為法定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
第七條騎樓構造規定如下:
一、騎樓地表面應作適當之鋪設以供公眾通行。
二、騎樓柱及騎樓正面均應以適當壁材裝飾。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四、騎樓正面落水管以暗管裝設。
第八條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本府得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或恢復原狀者,得連續處罰。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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