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來電詢問,本人未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到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可否補申報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應按標準扣除額認定,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因此,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後,不得再列舉醫藥費、保險費、捐贈、災害損失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或房屋租金支出等項目為扣除額,減除所得總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方式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不論自行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列舉扣除之證明文件,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供稽徵機關核認,以維自身權益,否則經稽徵機關認定為未申報案件,並核定補徵稅款後,將無法申請改用列舉扣除額方式核定稅額。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未依法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縱然因所得人已將該筆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稅,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部分仍應依法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5年間給付薪資計130萬餘元予員工乙君,未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規定扣繳稅款7.1萬餘元,經該局查獲。因乙君已將該筆所得合併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繳稅,並不發生所得人有短漏所得稅之情事,故該局未責令A公司補繳稅款,但甲君既為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仍應受罰,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17,000元。
國稅局籲請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以維自身權益,勿因一時疏忽遭查獲而受罰。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詳細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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