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買賣契約解除或變更致發生之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除應具備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90萬元者尚應有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另應提示其賠償方式相關文件,例如:以給付外匯賠償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以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在臺以支付新臺幣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其委外加工廠商加工技術不夠完善,造成甲公司的外銷產品產生瑕疵而給付國外進口商之賠償款100萬元,甲公司只能提示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對方開立之收據,而無法提供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與國外進口商之索賠文件,而且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超過90萬元,甲公司也無法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之規定不合,該筆外銷損失將無法獲得認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如應由加工廠商負擔,應向加工廠商索賠,若追索無效時再列為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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