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古秀美/台南報導)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惟若申請主體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者,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會以程序不合駁回。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這與一般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係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所不同。惟該局於受理復查案件中常發現,公司組織以代表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致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因此,該局特別說明,公司法人欲行使法律上權利,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公司名義申請始為適法。
又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因合併有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故申請復查主體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始有當事人資格,如逕以代表人個人名義或以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名稱申請復查,又未能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會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決定駁回復查。
該局指出,臺灣產業結構以中小企業偏多,且多為家族企業,致常發生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個人權利義務或身分混淆之情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申請復查時,除應注意法定申請期限外,亦須留心當事人資格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行政救濟權益。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