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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8 19:05:52| 人氣18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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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旅遊費用列支,今昔規定大不同

 

(記者古秀美/台南報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21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買、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參加國內、外旅遊的相關費用,非屬「交際費」,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給經銷商或客戶。

 

該局進一步說明,過去營利事業招待與業務有關的顧客或經銷商參加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的費用,於檢具受招待顧客或經銷商旅遊有關的費用憑證後,均按「交際費」列支,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併同其他交際費,於法令規定限度內列報費用,不用填發扣(免)繳憑單。但是,從今年11日起,營利事業如果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買、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參加國內、外觀光旅遊者,有關旅遊支出的相關費用,應改按「其他費用」列報,並應於隔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隔年210日前,填發免扣繳憑單給經銷商或客戶。

 

國稅局特別呼籲,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如以達到一定購買或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參加旅遊,相關費用應該以其他費用列支,並應注意在期限內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彙總編號:10206-1703

台長: 古 秀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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