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時間及地點:
(1) 探視日期:
1. 會面探視或同住期間: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六時起接回同宿照顧到星期六下午八時門;寒假期間增加一週(含幼稚園);暑假期間增加三週(含幼稚園)。
2. 男方接回子女之時間及地點: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六時至男方住所之管理室(或其指定處所);或至子女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下課時之校門口;寒假期間第二週之星期一上午九時起至男方住所之管理室(或其指定處所)接回子女照顧;暑假期間暑假第一週起,時間、地點同右。
3. 男方應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晚上八時送回子女至女方住所之管理室(或男方指定處所);寒假期間第三週之星期日晚上八時前送至女方住所之管理室(或其指定處所);暑假期間暑假第三週止,時間、地點同右。
(2)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男方得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接回子女,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送回女方住所之管理室(或其指定之處所)。
(3) 子女生日、與父親(母親)節該日,由子女自主決定權。
二、 方法:
(1) 接、送未成年子女均由男方(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所在地為之口或至子女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安親班)接回。
(2)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依前項女方之規定出遊或同宿。
(3) 前項男方有關(1)之寒、暑假,與(2)至(4)項接回前,男方應於事前二日通知女方,無正當理由,女方不得無故拒絕。若經同意,亦得陪同到場(未經對造同意不得留宿)。
(4)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含接送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安親班)如有變更,女方均應隨時通知男方。
三、 遵守事項:
(1)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男方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探視,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或學校活動。男方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男方之探視會面時間。
(3)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引來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5) 男方於探視日上午十一時前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女方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男方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男方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6) 女方及子女不得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男方,於次星期補行面會探視。
(7) 接回同宿均應尊重子女意願,若在子女年滿十八歲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酌定之情形,在其滿十八歲後,雖未成年,但已有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應由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四、 男方若違反前揭面會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女方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面會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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