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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29 13:33:15| 人氣1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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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文 / 站務2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 09400286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6-1 條條文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但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 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 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以其農藥原 體進口金額計算。 三、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 責任物之量、及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含發貨中 心) 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國外輸入責任物 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含發貨中心) 或物流中心之 量。第 5 條 責任業者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或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 情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一、廢止登記申請表 (含切結聲明) 。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 毋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 四、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之責任業者,應檢具最近一期回收清除處理費 繳費證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之責任業者,應檢具前 一年度至最近一期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五、停工、停業、歇業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責任業者有歇業、解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中央主 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登記。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申報、 繳費;其恢復製造、輸入責任物或不符合免予列管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 定重新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第 6 條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 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 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責任業者,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 報表。 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責任業者,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連線申報。 二、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責任業者,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連線申報。第 10 條 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得於每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檢具前一年度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 理費繳款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 年度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應檢具前一年度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一年度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者, 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 前項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應於本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繳費、申報。第 15-1 條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容器製造業之責任物,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後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其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容器生產量,得以 容器平板購入量及生產量扣除製造容器過程之耗損量計之。第 16-1 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處罰。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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