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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19 12:37:33| 人氣1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再談五年足額提撥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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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五年足額提撥之問題?

文 / 李明沅


猶記筆者在2004/10/17曾寫過『未來五年足額提撥之疑義?』一文(附文如下),很明白談過如果中央主管機關沒有訂出五年足額提撥之「計算標準」來作為未來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是根本無法認定企業有違法之事實。



今天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終於在網站公布勞工退休準備金足額提撥試算軟體,並上網供事業單位試算,而且計算5年內足額提撥係以勞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這突顯出勞委會落實執行「依法行政」之真意,因為勞委會所提供之試算軟體,其計算提撥率是以勞基法之「工資」為基準,而不是再以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為依據,這更加意味委委會亦認同現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之「以薪資總額」是不當的。



再這次勞委會所公布之試算軟體,是回歸到退休準備金是「責任準備金」之本質,今晨筆者立即上網以二例試算,一是以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為例,未曾提撥過退休準備金入中信局,勞工總人數20人,勞工平均年資以3至未滿4年,勞工之月平均工資30000元來試算,其試算結果為勞工退休機率是7.51﹪,雇主每月之提撥率是2﹪~2.41﹪;另一例是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也未曾提撥過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總人數70人,勞工平均年資以5至未滿6年為例,勞工月平均工資4000元,算出勞工退休機率是12.75﹪,每月之提撥率為2﹪~3.23﹪。依試算軟體之公式得知,未來審核提撥率是足或不足的標準,是以企業「自行計算」後的申報制度,換言之企業只要落實有提撥舊制之實,即無「五年足額提撥」之痛,這才是確確實實的符合企業之需要。



依上得知,於明年7月1日起,只要企業有「繼續」提撥舊制之事實,即無面對地方主管機關「書面行政處分」之考驗,這也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之原則。






未來五年足額提撥之疑義? 文/長遠企管/李明沅/2004/10/17


勞退新制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再參照該條之立法說明:「明定雇主應依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五年內足額提撥』,以作為支付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或本條例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用;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不足』,應另行籌措經費支應之。」之意旨,事業單位自己申報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四因素來精算提撥率,再於五年內足額提撥之,如有不足應另行籌措經費支應。


在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下,勞退新制施行細則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由事業單位『計算提撥率』後按月提撥之。」,此條之說明:「明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應由『雇主自行計算』。」,施細草案中的這條即係闡釋母法第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細節性規範。準此,雇主自行計算提撥率後依法提撥即符該條例之規定,假設事業單位『自行計算提撥率』後,自認提撥2﹪即符規定,惟不符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遭主管機關認為事業單位違反該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處事業單位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時,主管機關就必須舉證事業單位有違法之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明白揭示依法行政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倘行政機關無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授權,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


再依違反行政法規之行政秩序應以事業單位有違規之事實,認定事實應依據具備理由及證據,不能出於推測臆斷,否則對事業單位處罰即屬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字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上述判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無證據不得推定違規事實,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即處分事業單位即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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