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生效。
附「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總 裁 彭淮南
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提高公開市場操作效率,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實施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制度,訂定本要點。
二、 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六條實施公開市場操作買賣債票券之對象,以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為限。
指定交易商分為下列兩種:
(一) 一般指定交易商:具配合本行調節金融能力者。
(二)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能力者。
三、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一般指定交易商:
(一) 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二) 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之一者:
1、 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A-以上。
2、 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以上。
3、 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級A-以上。
4、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以上。
5、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A-(twn)以上。
6、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A3.tw以上。
(三) 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本行同意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之限制。
四、 一般指定交易商除為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對象外,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 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請求本行協助。
(二) 其他經本行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業拆款中心(以下簡稱金融業拆款中心)同意之權利或優惠。
五、 一般指定交易商應盡下列義務:
(一) 配合本行政策及調節市場資金。
(二) 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及本行定期存單之競標。
(三) 金融業拆款市場雙向報價與拆款交易量佔整體市場之一定比率。
(四) 遵守「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五) 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六) 辦理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金融業拆款中心訂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六、 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一) 具有「中央公債經售作業處理要點」第三點所稱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
(二) 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下列標準:
1、 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為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三) 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除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外,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需達下列等級:
1、 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BBB-以上。
2、 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3以上。
3、 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 評級BBB-以上。
4、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以上。
5、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BBB-(twn)以上。
6、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Baa3.tw以上。
(四) 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下列標準:
1、 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2、 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八以上。
3、 證券公司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七、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除為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對象外,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 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請求本行協助。
(二)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享有下列優惠:
1、 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每日買賣淨部位之優惠。
2、 債券業務服務費之優惠。
(三) 其他經本行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之權利或優惠。
八、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盡下列義務:
(一) 配合本行政策。
(二) 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三) 積極參與中央公債之競標、中央公債之發行前交易以及中央公債次級市場之雙向報價。
(四) 中央公債發行前交易量及次級市場之買賣斷交易量分別達整體市場之一定比率。
(五) 遵守「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六) 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七) 辦理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九、 指定交易商應恪遵業務機密。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將該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函送本行業務局;並接受本行派員實地核對,或應本行之要求派業務主管到行說明。
十、 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應備函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照影本及財務證明資料,向本行業務局提出。本行得視金融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本行為前項同意時,並得視金融環境及業務需要,就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限制其家數。
依第一項辦理申請者,應於每年七月提出。但經本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行得視實際需要重新遴選指定交易商,原已具資格者,應於本行所定期間內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已申請而未獲本行同意者,喪失其資格。
十一、指定交易商擬自行退出時,應於預定退出日二星期前函知本行業務局,並由本行取消其資格。
數家指定交易商因合併而歸屬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本行得按第十點第二項所定家數之限制,取消部分指定交易商之資格。
十二、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取消其資格;俟情形改善後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一) 淨值未達下列標準:
1、 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二款規定。
(二) 長期信用評等未達下列等級:
1、 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2、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三款規定。
(三)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下列標準:
1、 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2、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四款規定。
(四)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喪失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
十三、指定交易商違反第九點、一般指定交易商違反第五點及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違反第八點之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分別函請改善或停止其參與公開市場操作及得享有之優惠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者,本行並得取消其資格,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
十四、指定交易商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作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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