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004344C 號令、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09400020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學校) 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本服務) , 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為目的。
第 3 條 本服務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核定山地、偏遠、離島 、原住民或特殊地區學校,優先辦理本服務。 第一項所定學校,包括師資培育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第 4 條 本服務之對象係學校在籍學生及學校附設幼稚園之兒童。 學校規劃辦理本服務時,應充分告知家長資訊,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 不得強迫。
第 5 條 本服務除由學校自行辦理外,並得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 學校委託辦理時,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收費數額、活動內 容、人員資格、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 於招標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本服務辦理情形,辦理成 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6 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不得占用正式上課時間。
第 7 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以運用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為主;必須使 用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優先考量, 並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 8 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時,每班學生以二十人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十 五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視活動型態、品質及安全考量,適 度規範生師比。 班級中若有身心障礙學生,應酌予減少班級人數,每班身心障礙學生以二 人為原則,並得視身心障礙學生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開辦。
第 9 條 提供本服務之人員,應具備本服務內容相關專長,並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者遴聘: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 二、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人員,且表現良好者 。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 辦理之三百六十小時專業課程訓練 (含核心課程及彈性課程各一百八 十小時) 結訓者。 山地、偏遠、離島或原住民地區提供本服務人員遴聘有困難者,前項第五 款之專業課程訓練時數部分,得放寬為僅須修滿核心課程一百八十小時, 再有困難者,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工或輔導專 業人員為之。 本服務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 為之。
第 10 條 規劃本服務活動內容,應本多元活潑之原則,並兼顧家庭作業寫作、團康 與體能活動及生活照顧。第 11 條 本服務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參考下表計算方式自行訂 定: ┌───────┬──────────────────────┐ │學校上班時間,│新臺幣二六○元×服務總節數÷○‧七÷學生數 │ │每位學生收費 │ │ ├───────┼──────────────────────┤ │學校下班時間及│新臺幣四五○元×服務總節數÷○‧七÷學生數 │ │寒暑假,每位學│ │ │生收費 │ │ ├───────┼──────────────────────┤ │一併於學校上班│ (新臺幣二六○元×上班時間服務總節數÷○‧七│ │時間及下班時間│÷學生數) + (新臺幣四五○元×下班時間服務總│ │實施,每位學生│節數÷○‧七÷學生數) │ │收費 │ │ └───────┴──────────────────────┘ 本服務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 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 十,並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數實施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 。第 12 條 本服務節數每節四十分鐘,費用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 (含水電費 ) 二類。鐘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 三十為原則。收費不敷支應時,以支付鐘點費為優先。 學校自行辦理者,其收支,得由學校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應妥為管理 會計帳冊。
第 13 條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優先並免費參加本服務。情況特殊學生 ,由學校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積極保障弱勢學生之權益 。 前項免費或減免學生應繳之費用,得由各級政府視需要籌措經費補助之。 辦理本服務時,其生師比高於三十比一者,學校或受委託辦理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應自行吸納前項減免之費用。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參加本服務之人數比例,列為各學校辦 理本服務評鑑重要指標之一。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服務,應成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推動及督導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定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標準訂定相關補充規定。
第 16 條 獨立公立幼稚園辦理本服務時,得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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