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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2-05 10:14:38| 人氣24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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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內授消字第0930091430號函修正

一、為辦理消防法第 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 條至第四十 條及第 四十二 條規定之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消防法第 六 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九 條檢修申報、第 十一 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 十二 條第一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使用、第 十三 條防火管理及第 十五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之規定如下︰

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依據消防法第 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九條前段及第 四十二 條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四、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之一)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七),消防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通知。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格式如附件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八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 六 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 十五條 之場所,經依消防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二 條連續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 條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逾期不改善,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 三十二 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且應於處分書及公告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



五、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雙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限期令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六、其他規定︰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各項文書如授權決行應有明文。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自收到訴願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函送訴願管轄機關。



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處分書、送達證書、強制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改善計畫書、陳述意見書之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八。


http://210.69.173.10/root/law/source/main.htm


台長: mar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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