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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14 07:08:10| 人氣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利用香港公司出貨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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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香港公司出貨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薛兆亨 會計師

營利事業利用香港關係企業到大陸投資設廠,由香港公司向台灣公司進料再轉到大陸工廠加工,香港公司負責接單及出貨,此時香港公司並非台灣公司的代銷商或代理商,台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彰化縣某一塑膠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支付香港公司佣金支出二千餘萬元,中區國稅局查核後發現,台灣公司將商品原料銷售給香港關係企業,再轉運到大陸加工後,仍運回香港,以香港公司名義銷售。該局認為,這些佣金費用與台灣公司的營業無關,遂予全數剔除。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佣金支出是營利事業對於代理商、代銷商或經紀人,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所提供仲介或代辦服務而給予的報酬。本案整個營運過程,香港公司掌控客戶訂單及貨款交付,銷售利潤亦歸於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實際上是向台灣公司進料的進貨商而非台灣公司的代銷商或代理商。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直接向我國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廠商,不得為佣金支付的對象,因此,台灣公司將商品材料銷售給香港公司,即不得對香港公司支付佣金。

本則新聞主要的重點在於,佣金支出的給付對象必須是代理商、代銷商,或經紀人。佣金支出是營利事業對於代理商、代銷商或經紀人,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所提供仲介或代辦服務而給予的報酬。對於國外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因其提供仲介服務,而支付之報酬為國外佣金。支付國外佣金必須注意:

1.受款人有限制: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不予認定
‧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國外經銷商
‧國外直接向出口商進貨的客戶,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2.須具備合約或證明必須支付佣金之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給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件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3.超過限額須舉證: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確理由及證明文據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4.提示付款證明: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書有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及日期之結匯證明。
‧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文件。
‧以票匯方式匯付者,印提示受款人確已收到該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

本例最主要的問題在於,為何稽徵機關知道收受該塑膠公司所支付佣金的香港公司是進口商而非代理商或代銷商,一定是在證據上有所疏失。可能認列佣金的收款人與香港的收貨人〈進口商〉是同一公司,很容易被判斷為國外直接向出口商進貨的客戶,一般而言給代理商或代銷商的佣金是以實際銷售業績有關的,而不是出口的金額整筆給付,當然最有可能就是公司的員工不知道稅法的規定,答辯時自以為是據理力爭,結果反而自曝其短。

本文作者專長於企業節稅諮詢與租稅救濟,如有企業節稅顧問及租稅救濟需求者 請e-mail weissor@ms54.hinet.net 與作者連絡

台長: mar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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