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1-03-26 18:03:01| 人氣1,63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民法債篇契約之實務案例探討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壹、案例:
 李小姐經由仲介公司柯先生居間購買 淡水鎮房屋一棟,惟該標的物於簽約時即已發現滲漏水瑕疵,柯先生即拍胸脯保證交屋前該公司一定會將滲漏水修好。

貳、問題點:
一、仲介公司經紀人拍胸脯保證之行為是否為契約?
二、柯先生能否以公司名義承諾李小姐之要約?
三、該仲介公司可否拒絕或根本否認其效力?

參、相關法規及判例判解:
一、民法:
1、第27條第二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2、第103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3、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4、第153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5、第156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6、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7、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二、相關判例判解:
1、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632號判例要旨: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
 
2、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現者,自無妨於契約之
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3、最高法院四四年臺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 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肆、結論:
一、契約係一抽象而無形之概念,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言,契約之成立並非一定需以書面、或錄音、或錄影等方式為之,柯先生拍胸脯保證之行為已符合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需繼續探討者為柯先生是否有權以公司名義承諾予李小姐?

二、依民法之規定,若柯先生非仲介公司之董事,則其無權代表法人(即以公司名義)與李小姐成立任何契約(無論書面契約書或對話式之意思表示)。惟非屬代表人並非無代理權,縱然仲介公司未出示書面授權書予李小姐,若柯先生居間議價、帶看屋主專任委託該仲介公司銷售之不動產而致買賣成交;或使用該公司之名片;或經常於該仲介公司辦公室處理不動產仲介事宜;或曾使用印有仲介公司全銜及負責人之合法、有效之買賣斡旋金收據及其他契據者,似已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三、柯先生雖非仲介公司之代表人,但應可推定為仲介公司之意定、表見代理人,即便柯先生未成年,亦不影響其代理之能力。其差別乃在於代表人之行為直接被視為本人之行為,而代理人的行為,僅行為的效果對本人發生效力。

四、若仲介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柯先生,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亦非不可將代理權撤回。惟其限制及撤回依民法107條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不知情)第三人。又若仲介公司事後欲拒絕或根本否認該契約效力亦無不可,然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仲介公司無故撤銷。另上開契約是否係李小姐與屋主買賣契約中必要之點;或為引誘李小姐出具要約書、付定之條件,則其債權債務關係應再深入探討。 
 
五、若仲介公司並無授與代理權予柯先生,則柯先生之代理係屬無權代理之表見代理,依相關判例觀之:若仲介公司有使李小姐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柯先生之行為與之交易,即應使仲介公司負其責任。又此仲介公司應負之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仲介公司有無過失在所不問。而仲介公司又何能拒絕或根本否認其效力?

台長: 風吹來的人
人氣(1,630)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