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惡至極的台灣(私)法
當置身於司法受害者的時候,你才會領悟到台灣的司(私)法有多麼的爛,從98年4月至今,4年來控告犯罪被告等人,卻未曾遇到清官,在證據確鑿情況下所有案件居然全部敗訴。像我這樣受司法迫害大有人在,無論到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再怎麼陳情申訴,當大官的要的是權與利,最終結果是沒有人會理會的。
本人於101年4月18日第一次聲請「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送交法務部,法務部於101年7月5日以「法檢決字地0104139040號」發函給本人,指稱:依據高檢調查函復,「以台端陳請檢察官個案評鑑乙案,因查無台端所指應送評鑑之情事,尚無應付個案評鑑之必要。」不受理個案評鑑。本人不服法務部不受理評鑑,今日(7月17日)再去台北律師公會送交「陳請檢察官評鑑」。
法務部倘依據法官法,應由內部做初審,比對狀紙與證據等資料後,除了「確定」不應送評鑑委員會外都應送交評鑑。而法務部竟發文給原枉法單位高檢署調查,先前高檢都已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根本就不可能自打耳光承認先前錯誤的裁定處分。
可惡至極的台灣司(私)法,承辦檢察官們可濫用認事用法,濫用自由心證,無視犯罪證據及事實俱在,讓被告等人能逍遙法外,讓犯罪者至今可以:
1. 可以不歸還24張的淡水土地權狀。
2. 可以不退還沒有購買淡水土地的差額 86萬 6516元。
3. 可以明確觸犯偽文而無人犯罪。
4. 可以自行買賣做分割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土地,集體侵占應分割給我方的土地。
以上就是台灣的「私」法,而台灣的司法可以還我公道嗎?!
請各位評鑑看看下列檢察官們是否枉法瀆職:
壹、檢察官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一、鄧媛,北檢前夜股檢察官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的違失事實:
違失1:李昆霖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月17日當日或之前就上簽給鄧媛,鄧媛僅在100年5月25日訊問證人黃XX,從100年1月17日至100年5月25日至少有四個月又8天鄧媛都未有偵辦動作,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40條之規定。
違失2:從100年5月26日至100年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有三個月又6天鄧媛也未有偵辦動作,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40條之規定。
違失3:從99年7月30日李檢察事務官偵查庭至100年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超過一年一個月的時間,鄧媛都尚未有結案,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條第二項之規定。
綜合以上事實及證據證明,前夜股檢察官鄧媛承辦99年度他6651號已經「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並且是超過一年都沒結案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到陳情人的權益。
二、許永欽,北檢愛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鄧媛的直屬主任檢察官許永欽承辦100年度陳字第71號案件,調查後明載:「100年5月25日訊問證人黃XX」、「100年9月間業務調整,改由另位承辦檢察官偵查」,此兩項就已證實鄧媛僅在100年5月25日這天有偵辦的行為,其他期間都沒做偵辦動作,已經「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並且是超過一年都沒結案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到陳請人的權益。調查結果證明鄧媛已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而許永欽卻以「無違失」情形,以100年度陳71字第8516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三、江林達,北檢義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瀆職:如第一及第二項所述,鄧媛的嚴重違失已嚴重損害陳請人的權益,江林達卻以101義調11字第1130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違失並且瀆職:江林達於101年2月20日已枉法簽結101義調11號案件,經陳請人101年3月16日再度向行政院長、法務部長、檢察總長陳情,北檢又再度分案給江林達,江林達卻沒「迴避」,又於101年3月16日再次以101調11字第18139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四、許鈺茹,北檢禮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瀆職:如第一及第二項所述,鄧媛的嚴重違失已嚴重損害陳請人的權益,許鈺茹卻以100陳84字第1314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違失:許鈺茹以100陳84字第2458號簽結案件,時間比101調11字第11302號函文更早,卻不發簽結書函給本人,經本人打電話向禮股質問,才於101年2月29日補發100陳84字第13142號函。證據:如101年2月20日,101調11字第11302號函所述。
貳、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顯然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一、蔡彥守,北檢夜股檢察官枉法不起訴處分:
瀆職1:蔡彥守在19064號處分書中蓄意扭曲並亂掰事實,以「詎被告取得前開202萬6000元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蓄意以超過追訴期為由,為被告脫罪。然事實是,99年9月24日偵查庭被告都已坦承確有購買土地,況且被告在98年確有歸還價值113萬3484元的土地,此有「0980525-土地買賣資料.pdf」為證。
瀆職2:蔡彥守在19064號處分書中再度扭曲並亂掰事實,以「被告取得前開65萬元後,該款項亦去向不明」,蓄意以超過追訴期為由,為被告脫罪。然事實是,被告在99年9月24日偵查庭都已坦承有交付款項給其弟翁海鵬購買宜蘭土地,且本人又有提供早期購買宜蘭土地的權狀為證,況且被告在98年也有將賣地每股分得17萬3仟元匯款給我哥哥,更證明確有購地。
瀆職3:本人在「0990526-控告張翁錦首.pdf」狀紙中明載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的但書中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告訴人這方是匿名合夥人,在未完全做買賣均分利益或未完全依比率分割前,「合資購買」土地的行為仍是繼續狀態,也尚未終了。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日,證明當日才是合資購買淡水土地的行為終了之日。
另外,98年12月14日匯給告訴人哥哥17萬3仟元,本人在「9月24日偵查庭補充狀」有寫道翁海鵬當庭承認說:「82年賣三星農地及建地每股可分得6萬多,98年又賣出土地總金額是1,750萬扣除買賣等費用每股分得17萬3仟元」,陳請人仍有均分利益,證明98年合資購買宜蘭土地的行為仍是繼續狀態,在未完全做買賣均分利益或未完全依比率分割前,「合資購買」土地的行為仍是繼續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狀紙中明載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的但書中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蔡彥守卻一再引用錯誤,亂用追訴時效,並且扭曲並亂掰事實,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瀆職4:蔡彥守在處分書中載道「於98年間,…翁海鵬即告知被告將其他相關人出資人之姓名資料傳給代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第4頁,第六行寫道:況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亦係翁海鵬所辦理,尚與被告無涉…。」,蓄意縱容犯罪。倘若被告有完全依立據歸還相等金額土地就無偽文情事,但被告卻違背立據,未經我方授權同意,逕自以我方名義改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在沒有「委託書」或口頭同意情況下,即恣意於買賣契約上簽蓋章進行買賣,簽蓋章者就是觸犯偽文罪,而授意或教唆者亦觸犯共同偽文罪,亦即張翁錦首、翁海鵬與楊楙植代書等三人確定觸犯共同偽文罪。的確有偽文情事,卻沒有人犯偽文罪,蔡彥守已是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綜合以上蔡彥守4項瀆職事實,請詳閱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處分書內容,再與本人狀紙與證據資料(如光碟:三-土地案證據)比對,即可證實蔡彥守不起訴處分是枉法裁定。
二、羅松芳,高檢柰股檢察官枉法處分案件:
100年12月2日,高檢奈股檢察官駁回再議100年上聲議字第8576號。
請詳閱100年上聲議字第8576號處分書內容,與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處分書內容,兩份處分書如出一轍,前項蔡彥守瀆職,即可證實羅松芳再議駁回是枉法裁定。
三、陳韻如,北檢洪股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101年2月15日,洪股檢察官認無新事證新證據簽結101年度他字第579號。
所謂新事證乃指「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以下是本人在「控告張翁錦首背信等罪~新事證」所提「新事實」。
瀆職1:淡水土地:1.偽文罪,如第一項蔡彥守瀆職四所述,無「委託書」、無授權同意變更金額情況下買賣,本人在先前狀紙中未查覺也未曾提出,這就是「新的事實」。2.妨害自由罪,被告至今日仍不歸還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出售土地或持有的權力,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這就是「新的事實」,「新的證據」就是24張的土地權狀還在被告張翁錦首那裡,至今她還是不願歸還,這已明確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力,陳韻如竟以「認無新事證新證據」簽結。
瀆職2:宜蘭土地部分:1. 背信罪,此乃「新事實」,在98年時,被告知道要其弟翁海鵬要歸還淡水的土地還給我方,卻不告訴其弟翁海鵬要歸還宜蘭的土地還給我方,陳韻如卻不偵辦。2. 妨害自由罪,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我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力,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至今仍不歸還,這就是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觸犯妨害自由,且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
新事證新證據: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土地,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皆觸犯侵占罪,本人在此提出這個「新事實」,「新證據」就是這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的土地權狀,承辦檢察官有職責做調查並搜集證據。
綜合以上證據與事實,請詳閱101年度他字第579號處分書,再與「1001226-新事證再告.pdf」狀紙,以及本人狀紙與證據資料(如光碟:三-土地案證據)比對,確有如上所述「新的事實」與「新的證據」,陳韻如竟視若無睹以無新事證新證據枉法簽結。
四、李嘉明,北檢忠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請詳閱101調34字第21638號,再比對第一、二、三項所述及所有狀紙,即可證實李嘉明確定是枉法簽結本案。然而,除刑訴法第260條外,倘認前項案件確有犯罪行為,或有枉法瀆職情事,後者檢察官亦有權起訴前項案件的瀆職檢察官,並再行起訴被告,而不是一再官官相護,侵害人民權益。
叁、刑法瀆職罪:
第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肆、證明資料、證據名稱:
如附件101年4月18日第一次送交法務部的「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以及「土地案請求評鑑」之光碟內容,相關案件之狀紙、證據、資料,以及上述案件枉法裁定之處分書與枉法簽結書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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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相關PO文:二十年來的詐欺,終於真相大白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81&next=73&l=a&fid=8
Rich 黃 10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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