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司法?私法? ~ 國泰世華篇
受文者: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長、檢察總長
申訴人:黃XX 身分證編號: XXXX 性別:男 年齡:51 職業:XX
地址: 臺北市XXXXXXXXXXXXX 聯絡電話:XXXXX
當個「法官」就得秉持公正,針對兩造雙方的糾紛事實與證據來裁判,偏偏就有一些濫權官員,不以司法做公正判決,而以個人「自由心證」的「私法」做判決,看來這些官們通通都得淘汰,台灣才會有真正的司法。
一、 民事部分:
98年8月27日第一次民事庭前,本人當著調解委員面前分析並計算數據給國泰世華帳管部門徐雅慧,徐雅慧即承認的確有將違約金2,442元加入計息並收取不法利息。國泰世華銀行不過違法收取不法利息14元,認錯並退還本人不法利息14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三倍而已,加原本的14元總計不過56元而已,頂多再被銀行局依銀行法裁罰,民事支付命令的案件就結束了;國泰世華銀行為了掩飾錯誤,竟然偽造沒有收取違約金不法利息的證據,又在98年9月24日第二次出庭時國泰世華的代表吳佩娟當庭又做偽證。
張國棟(內湖簡易庭法官)這個庸官,在第一次民事庭時為袒護國泰世華銀行,於庭上即終止辯論,要國泰世華徐雅慧回去再準備資料;第二次民事庭時見國泰世華吳佩娟處於劣勢,張國棟就在庭上胡說亂扯,為國泰世華脫罪,此有兩次出庭的錄音錄影可供高官們調閱查證,本人也有留存判決書等證據資料。
本人不服張國棟這個的庸官的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判決,於98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怎料,又遇到合議庭三位昏官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以98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的民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還要本人負擔,且裁定不得抗告。
二、 刑事部分:
98年7月15日本人至北檢遞狀,控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超高違約金與延遲寄發帳單違法事實;98年8月3日再告國泰世華「偽文」;98年10月5日再加告國泰世華「偽證」,控告國泰世華相關負責人。
超高的違約金比19.7%循環利息高出很多,換算年息就是30%,雖然太高,但不符合刑法第334條重利罪,應屬民事案件,此項被駁回確實合法。然,北檢檢察官鄧巧羚審理98年度他字第7199號,及偵辦99年度偵字1247號,意圖縱放國泰世華被告等人之偽文、侵占、偽證、詐欺等罪。
1. 違約金再加計利息:
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號,北檢檢察官鄧巧羚以「應係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歧見,顯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無涉,台端應另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簽結偽造文書印文罪;偽文就是偽文,怎麼會是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歧見!況且,在證據「控告張國棟法官瀆職狀紙」中也清楚指摘國泰世華帳管部門徐雅慧,當著調解委員面前承認的確有再加收違約金2,442元的利息。國泰世華將不實帳款登載於帳單上(此為偽文),向本人收取不當的利息(此為侵占)。然,鄧巧羚卻不予審理,反而做出枉法簽結。
鄧巧羚在99偵字1247號不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 ~ 4行載明「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由此就可確定鄧巧羚是蓄意不偵辦國泰世華違約金再加計利息之部份,不起訴書已是自打耳光,自己承認已經違法判決,已犯瀆職罪。
2. 延遲寄發帳單:
銀行對客戶都是以「天」為單位計算計息,帳單既已結帳,就得寄出給所有客戶,最慢也必須在結帳的隔日寄發,國泰世華卻延遲2~3天寄發帳單,強制向客戶們賺取這期間的利息。
民法亦有明載延遲寄發帳單並不合法,第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與第238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消費者已經須付擔郵局寄發及星期例假日期間的利息,這是合理。但,銀行局允許銀行業者延遲寄發帳單而不裁罰,那在延遲寄發帳單期間,銀行所有客戶的利息全數都得由銀行局支付;或者是,銀行業者都可延遲寄發帳單給客戶而不被裁罰,理所當然客戶延遲繳款也無須被銀行處以滯納金,或是違約金,這才是平等互惠原則。
99年1月21日本人以「陳報狀」給檢察官鄧巧羚及檢察長林玲玉,聲明「延遲寄發帳單」部分由背信罪改為控告詐欺及侵占罪,但鄧巧羚就是不做處置,而以背信罪簽結。
3. 偽證:
北檢宇股檢察官鄧巧羚無視本人的證據,於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號,第二頁,將未到庭之吳幸純寫成為訴訟代理人,又具狀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國華,及撰狀人吳幸純已確實以捏造不實的數據(此為偽文),提供給士院張國棟法官做為審判證據(此為偽證),確實已觸犯偽文罪、偽證罪,而鄧巧羚卻枉法判定與偽證罪無關草率簽結。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有閏年以365天計息違法營利事實,本人還保留控告。
三、 士林地檢署部分:
98年11月2日本人親自到士檢遞狀「控告張國棟法官瀆職」,爾後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就開始官官相護。
四、 台北地檢署部分:
99年2月8日本人親自到北檢遞狀「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爾後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就開始官官相護。
以上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案件而瀆職的司法官員,計有:
北檢:
鄧巧羚:98年度他字第7199號,宇股。(已出國念書100,8,09查詢)
陳淑雲:98年他字第1898號,列股。(100,09,07調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陳淑雲偵辦花旗的延伸案件98年他字第9818號也是官官相護並瀆職)
黃謀信:99調 95字第45282號,愛股。
前檢察長林玲玉:枉法失職主管。
士檢:
薛嘉珩:98年度他字第3807號;99年度他字第143號,安股。(瀆職2次)
蔡如惠:99年度他字第325號,宏股。
陳銘鋒:98年度他字第4234號,宿股。
人股檢察官:99調55字第26098號,人股。
檢察長蔡清祥:枉法失職主管。
士院:
張國棟: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勤股。
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98年度小上字第85號,國股。
以上的「大官」們,自以為彼此官官相護,並袒護違法營利銀行,極力強硬欺壓百姓,就可安然無事。這就是台灣的司法,應該叫做「私法」才來得貼切,並也比較實際。身為司法院長,法務部長與最高檢察署的最高長官的您,看到此申訴狀後將會如何處置?
此致:司 法 院 院 長 賴 浩 敏
法 務 部 部 長 曾 勇 夫
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 黃 世 銘
申訴人:黃 X X
中 華 民 國 101年 02 月 9日
此申訴狀傳送給:總統府 馬英九總統民意信箱。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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