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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來的詐欺,終於真相大白!壞事不能做,不是不報,時間總是會到!
合資購買土地案
告訴人:黃 X X 居 臺北市XXXXXXXXXXXXXX 手機:XXXXXXXX
被 告: 張 翁 錦 首 女 住 台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二段XXX
前案:1. 99年度他字第6651號,夜股。
2. 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夜股。
3.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76號,柰股。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11章時效,特別強調)
新事實如下:
一、 淡水土地部分,202萬6000元合資購買。
1. 偽文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
98年偽文部分,淡水土地雖然不是由被告直接處理土地買賣事情,而是由被告向翁海鵬告知後再交給楊代書處理,在此之前被告與翁海鵬並沒有將買賣契約書讓告訴人與弟弟審閱過,亦沒有獲得告訴人與弟弟授權同意「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的委託書就逕自購買,這就是偽文的具體證據,可請被告與翁海鵬或楊代書拿出「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看看是否有告訴人與弟弟兩人的簽名授權委託要「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
重點:
告訴人與弟弟獲知被告要將土地歸還,當然欣然接受,認定被告要履行合資立據以202萬6000元金額歸還土地,哪知並非如此,況且楊代書怎麼會知到道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土地,當然是受被告或翁海鵬的指使。
證據:
l 87年10月17日的合資立據,被告清楚寫下告訴人這一方是以202萬6000元合資買淡水土地。
l 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資料:6頁。
2. 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被告未依合資立據歸還所購買土地前,告訴人這一方只是匿名合夥人,當購買土地歸還給告訴人這一方時,才是被告真正履行此合約任務,而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在履行的當時才能分曉。故,「背信」與否,並不是以時間的長短來論斷,而是當以交辦的事及最後處理的結果,以最終的「結果」之日才是任務的完成日,況且每一件事的委託並不一定能立即完成,故有無「背信」當以一件事的開始至完結,任務完成後才能論斷。
重點:
98年7月16日送件,98年7月20日買賣登記,買賣資料上是以113萬3484元為告訴人這一方購買土地,並非依照合資立據上所寫的202萬6000元購買土地,金額完全不符,這已違背87年10月17日的合資立據,這就是被告「背信」的鐵證。在98年7月20日買賣登記的這天,才是被告為告訴人這一方處理購買土地事務的任務完成,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這一方的利益,確實已觸犯「背信罪」,而在98年7月20日買賣登記的這天就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的日期。
證據: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資料:6頁。
3. 詐欺、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第335條)
被告本該以合資202萬6000元的金額返還78年時合資購買的土地給告訴人這一方,卻僅還給告訴人這一方113萬3484元的土地,被告除未依約返還外,也未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 200萬扣除113萬3484元 ),還有2萬6000元的代書費及仲介費也沒有依照比率退還,被告至今仍強硬不還,導致告訴人與弟弟土地及財產的損失,這就是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的鐵證,而在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就是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犯罪行為之日。
4. 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
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之後,被告脅迫告訴人及弟弟必須支付代書費及所有權狀費用,否則不願意歸還淡水土地所有權狀,因為在78年時告訴人父親已支付2萬6000元的額外費用,加上被告在98年時又沒有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告訴人故不願支付,被告因此至今日仍不歸還告訴人及弟弟此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共24張,被告已妨害告訴人及弟弟行使權土地出售或持有的權利,這就是被告妨害自由的鐵證,其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二、 宜蘭土地部分,53萬8000元合資購買。
87年10月17日的合資立據是65萬元買宜蘭土地。在99年9月24日偵查庭被告說:「土地合資是53萬8仟元,其餘的11萬2仟元是告訴人父親要求被告買勞力士錶的錢,因告訴人父親怕被告訴人母親知道」。就以被告所說:宜蘭「土地合資是53萬8仟元」。
1. 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在99年9月24日偵查庭被告說78年有將合資款交付其弟翁海鵬,也確實有去購買土地,告訴人這一方雖然是匿名合夥人,但至今仍擁有1股的權利,也就是擁有這些土地百分之一的財產權利。
90年6月1日起農地即可分割給非自耕農的合夥人,但在90年翁海鵬僅分割給林姓合夥人(應是被告舅舅那邊的家人),其後又在98年買賣或分割給張姓(應是被告的家人或是被告本人)以及馮姓兩人,此次買賣或分割的同時,被告也應當依照合資立據將屬於告訴人這一方的土地歸還,因為合資立據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況且在98年時被告也有告知其弟翁海鵬要歸還淡水那邊的土地還給告訴人這一方,這證明被告違背合資立據的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這一方的利益,確實觸犯「背信罪」。
2. 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
至目前為止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告訴人這一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被告與所有合夥人當立即歸還,但至今仍強硬不歸還給告訴人這一方,這就是被告與所有合夥人觸犯妨害自由的鐵證,且其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告訴人這一方合資是53萬8仟元,其間82年賣三星農地及建地每股可分得6萬多,之後被告就說「宜蘭土地早就沒了」,被告不耐告訴人四次的催討,在98年匯款給黃子安(告訴人的哥哥) 17萬3仟元,並且沒有說明是什麼款項,因為被告多次聲稱「宜蘭土地早就沒了」當然就不敢據實告知,告訴人還以為是賣出淡水土地的每股分紅,最後在99年9月24日偵查庭被告與翁海鵬的說詞,證明告訴人這一方的確至今仍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否則被告為何在98年匯款給黃XX(告訴人的哥哥) 17萬3仟元;況且,被告在99年9月24日偵查庭上也有說:「有賺錢才賣」,告訴人這一方至今僅拿回23萬9仟元,這更證明告訴人這一方的確至今仍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被告與所有合夥人確實已妨害告訴人及弟弟行使權土地出售或持有的權利,這就是被告與所有合夥人觸犯妨害自由的鐵證,且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證據:宜蘭土地詳情:2頁。
三、 結論。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駁回後,被告更以為超過追訴期,以及案件終了勝訴已定,殊不知,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告訴人再以此新事實提告,定要此惡人繩之以法。
告訴人87年至99年5月25日提告前共給被告四次機會,前兩次只要求被告退還合資267萬6000元即可,被告兩次均不肯歸還;告訴人又於99年3月12日傳真「償還通知」給被告,並於99年3月22日再次傳真「償還通知」給被告妹妹翁錦緞,被告仍不回應;99年4月8日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597號,被告提異議,告訴人10年來生活拮据,根本就沒錢可支付民事訴訟費用,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民事部分僅能暫停。由此可見被告之行為如此惡劣,令人難以饒恕!
刑法第11章時效,特別強調「…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的犯罪行為至今尚未終了,如上述事實之第一及第二項內容已詳述,且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懲兇制惡勿枉勿縱,懇請明查偵辦 !
證據:
1. 請調閱民國99年5月25日「控告張翁錦首詐欺背信侵占偽文」之證據。
2. 請調閱民國100年11月18日「聲請再議」之新增證據證據。
3.
此致: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檢 察 署
聲請人:黃 X X
聲請日期: 2011,12 ,26
Ps. 本狀紙副本親送:.最高檢 黃 世 銘 檢察總長
法務部 曾 勇 夫 部 長
司法院 賴 浩 敏 院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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