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一項所載之標的物,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標的物)
出租人玆願將附表第一項所載之標的物,包括全部補充配件、從物出租予承租人(以下合稱標的物),承租人同意承租該租賃物。
第二條:(租用期間)
租用期間如附表第四項所載。
第三條:(租金)
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表第五項所載。
第四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
1.標的物應由附表二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
第五條:(標的物使用地點)
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放置於附表第三項內約定之存放處所,如需變更標的物存放處所,需先經出租人以書面同意;如因標的物之保管或使用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承租人應負全責解決。
第六條:(標的物維護、修繕、更改、變更及保管)
1.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2.承租人對標的物如需任何變更、更改或增設工作物,必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3.承租人因任何情事在標的物上更換之配件或從物,其價值及品質效用至少應與被更換之配件或從物相同,其更換之物應立即為出租人所有,並成為標的物之成分。
第七條:(讓與及設質)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得權利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轉移、設質、抵押或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占有。
第八條:(標的物之滅失與毀損)
標的物之任何部分無法修復或喪失其價值,或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替換標的物之購入價或修理費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第九條:(保險)
1.出租人對標的物均附有財產保險,含竊盜、火災、颱風、洪水、地震險。
2.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承租人應於二十四小時通知出租人,並交付出租人申領保險理賠金上所需之一切文件。
3.承租人如履行前項義務時,則承租人依第八條應負之賠償責任,可在出租人所受領之保險金範圍內免除其責任,惟受領之保險金額不足賠償金額時,承租人就不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承租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條:(違約責任)
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
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
3.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租期屆滿時標的物所有權之返還移轉)
本契約期滿時,若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
第十二條:(延遲利息)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8%計算之延遲利息。
第十三條:(其他約定)
1.本契約書如訂有附帶條款時,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均無異議承認該附帶條款等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以補充或修正本契約。
2.除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用期間屆滿前要求終止租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
3.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為合約中資料之變更時,除變更發票地址、聯絡人外,其費用以每筆貳仟元計算。
4.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之同意不得違反放置地點及轉租,否則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一次給付全部之租金。
5.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租用期間內,出租人得透過其往來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其他具有類似業務之相關機構,以電腦處理、查詢、蒐集相關信用、財務資料。
第十四條:(連帶保證人)
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
第十五條:(管轄法院)
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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