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箱屍案」是殺人還是過失致死?(一)
很久之前就想對這件案子法院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的部分,提出來討論一下。但是這件案子是有關於性侵害的案子,為了保護被害人(已經死亡)及家屬,因此判決書的內容在司法院網站是不公開的。不過為了便於討論,我引用案發當時的一份報導,報導內容當然是比判決書簡略,不過大家至少可以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
以下是一則當時網路新聞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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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
大學生箱屍案虐犬過失致死起訴
王鵬捷.臺北訊
喧騰一時的臺北大學林姓學生箱屍命案,臺北地檢署昨日偵查終結,承辦檢察官張紹斌認為主嫌廖健凱與林生在進行「窒息式性愛」行為時,未能及時解開套在林頭部的塑膠袋,導致林窒息死亡,之後又與友人陳嘉偉共同棄屍,因此將廖、陳兩人依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湮滅證據等罪嫌提起公訴。
這起大學生箱屍命案,由於死因離奇罕見,加上有被「同志」性侵害跡象,案發後即刻引起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不過在檢警大膽假設、小心求證的辦案精神下,短時間內鎖定主嫌廖健凱及涉嫌棄屍的嫌犯陳嘉偉,並將兩人逮捕到案,由於案情十分單純,臺北地檢署昨日將全案予以偵結起訴。
起訴書指出,今年二月案發當天,死者林姓學生與匿稱「虐犬」的廖健凱在SM聊天室網站上結識後,相約體驗性虐待,見面後共同前往廖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住處,為了追求刺激,林生接受「窒息式性愛」作法。
由於廖健凱以「RUSH」俗稱「神仙水」的情趣用品,以棉花塞入林姓大學生鼻中,頭上並罩上塑膠套,因一時未注意加上林生手足被限制的情況下,造成林生在性虐待過程中缺氧窒息死亡。
「虐犬」因驚懼找來「男友」陳嘉偉,兩人合力將屍體包入旅行箱,共乘機車把林的屍體棄置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一百六十六巷內,而作愛用的毛巾、膠帶、死者手機隨身物品也被兩人分批丟棄,陳為規避警方追查,甚至將廖的電腦拆解,取出內含上網歷史資料的硬碟棄置。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林生雖然在體驗性虐待過程中死亡,不過,證諸廖健凱在體驗性虐待過程中仍有注意以毛巾、透氣膠帶等物品保護林生,難以認定廖有故意殺害的犯意,因此將廖依刑法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罪嫌起訴,另陳嘉偉因幫助廖遺棄屍體及湮滅犯罪證據,則依遺棄屍體及湮滅證據罪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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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受理這件案子之後,經過詳細的審理,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是過失致死,而是故意殺人。因為原判決不便引用,所以節錄高等法院就這部分的判決理由,以供認識法院的心證及見解。請見以下判決理由「一、3、」部分(其中有關被害人姓名及引用卷證資料頁數部分均行刪除,以保護人權並便利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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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按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又以未必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終致發生結果者,為未必故意(參見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原理增訂第九版第二0四頁)。復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十號判例)。被告廖健凱係受完整之中等教育,前於歐磊科技公司擔任總務一職一年餘,有證人即歐磊科技公司經理陳美完證述屬實。廖健凱係高中畢業,又在科技公司擔任總務一職,更且能使用電腦上網與人交談,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林00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住其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性虐待行為,以浸有俗稱神仙水RUSH之棉花將林00之鼻腔封住,以膠帶封住口腔,復以塑膠袋套住林00頭部加以綁縛,更綑綁林00之四肢於床之四角,使林00缺乏自救能力,且於性行為完畢後,未即時為林00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林00發生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致林00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顯見廖健凱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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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高等法院以上的判決理由後,必需先說明的是,依照目前我國法院及學術界之見解,刑法上的故意和過失可以區分為四種情形,「明知的故意」、「未必的故意」、「有認識的過失」、「無認識的過失」,第一種故意和第四種過失就是我們一般社會觀念裡的故意和過失。而所謂「未必的故意」,指的是一個人知道他的行為可能造成一種後果,但他覺得造成了這種後果也沒有關係的一種主觀心態,比如說:一個人持槍打獵,看見有人站在獵物的旁邊,他的目的不是要打人,但他知道如果射不準可能會打到人,而以一種打到人也無所謂的心態開槍,這就是「未必故意」。而所謂「有認識的過失」,是說一個人認識他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一種後果,但他卻相信他來做的話這個後果一定不會發生,結果卻不幸發生了,比如說,上述那個持槍打獵的人知道射不準可能會打到人,但他認為自己百步穿楊,一定非常準,絕對不會打到人,不料開槍卻打到了人,這種主觀的心態就叫作「有認識的過失」。
高等法院判決上面那段判決理由,先解釋什麼叫未必故意,然後論斷被告的知識程度,工作經歷,推論被告應該知道用那種刺激的方式玩性虐待遊戲,「可以使人興奮,但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到這邊為止,法院認定被告對他的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後果是「有認識」的,關於這點我完全贊同。
但接下來法院應該做的事情是,論證被告的主觀心態是「未必故意」或是「有認識的過失」。但就這個重要的論證過程,判決書僅交待被告「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性虐待行為,而...」,意思就是說,法院認為因為被告做這了個同志間SM性行為,直接推論被告就是有殺人的「未必故意」。我們可以了解社會的主流價值在看待同志間性行為,或是性虐待式的性行為時,總是認為那是不正常的,噁心的,偏差的,怪異的,本件箱屍案的被告與被害人的性行為綜合了上述兩者的性質,更是令人覺得十分的反感與厭惡。但是我認為,這種厭惡或噁心或覺得很變態的情緒應該不能反射到法院就「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的判斷上,本件撇開同志和性虐待的成份,被告與被害人只是發生網路一夜情,兩人在網路聊天室交談後,相約打砲而已!衡諸常情,網友之間相約出來打砲,在性行為時會有「殺人」的未必故意,實在是難以想像!
而同志間的性愛為了達到高潮,有時必需製造一種類似呼吸困難的情境,並加上藥物的催化,才有效果。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從事這種SM的性行為,他之前每次這樣做愛都沒事,都很爽,不料這次被害人是新手,可能受不了這種刺激而窒息死亡,縱然這種性行為的危險性是被告可以預知,但以一個只是要從事網路一夜情的做愛,而且做過很多次的被告而言,他必然是相信這樣作愛不會把人弄死才做的,法院要說被告是以一種把人弄死也無所謂的心態來作愛,顯然與一般人作愛時的心境大不相同,應該要有很強的證據來說明,但是證據在那裡?我們實在是看不出來!
換個方式來說,如果今天是一個大學生的辣妹和中年肥胖男子援交,我們是否可以認為:讀到大學的辣妹,以其知識水準應該可以預知中年肥胖的男子如果因為性愛太過激烈可能會發生「馬上風」的後果,結果辣妹竟然還跟肥胖的中年男子不斷變換體位性交,最後並以女上男下的騎乘姿勢瘋狂搖動,使得男子因為太過刺激而發生「馬上風」的中風結果,陷於無自救力的狀態,而辣妹因為太high,沒有注意到肥胖的中年男子已經不行了,仍然搖到自己高潮後,趴在男人的身上睡著,十多分鐘後醒來,發現男人已經死了!所以這個辣妹也有「殺人的未必故意」?我想,大部分的人,包括法官,都不可能這樣認定,更遑論將之判處十多年的有期徒刑。
而辣妹和被告的行為,本質上有什麼不同呢?所不同者不過是被告是同志,他採取的是SM的性行為,但光憑這兩點,就足以認定辣妹是過失,而被告是「未必故意」嗎?
再就證據取捨的角度來觀察,本件被告先前要約被害人打砲,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棄屍,都有確切的證據足以證明(因為沒有引用判決全文,所以在本文中只好我說了算),法院可以因此認定,被害人死了,而且是被告所造成的。但是被告要造成這個結果,有兩種可能,一是「故意殺人」;二是「過失致人於死」。而本件法院判斷被告是「故意殺人」,所憑的理由,就是認為從被告所做前述那種刺激而具有危險性的性愛活動,包括在鼻子中塞沾有RUSH的棉花,用塑膠袋把頭罩起來,用膠袋把口封住,將被告四肢綑縛等等的行為看起來,推論被告主觀上應該有「未必故意」。那麼,法院是以什麼證據認定被告有做那些有危險的活動呢?是不是有證人看到?有沒有扣到RUSH?棉花?綁人的東西?塑膠袋?事實上什麼都沒有,有的只是被告的自白。因此整個性愛的過程是怎麼進行的,只有被告的自白作為證據,法院所認定這一段犯罪事實,所依據的也是只有被告的自白。OK!被告在自白完性愛歷程後,說他完全沒有料到被害人會因此死亡,他沒有故意。這時候法院說,被告你說謊,你是有「未必故意」!我們不禁要質疑,法院這樣的判斷標準在那裡?一方面採信被告的自白,一方面又以被告的自白來否定被告的辯解。合理嗎?大家不妨深思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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