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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04 23:42:16| 人氣15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老 師 體 罰 有 罪 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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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體罰之類型
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在我國原是以行政命令明文禁止,但對體罰之方式並未有明確界定,根據學者之研究,大抵可分為四類:
壹、
鞭打:諸如打手心,打臀部,打耳光。
貳、
維持特定姿勢:諸如長期罰站、半蹲、罰舉重物。
參、
激烈運動:諸如罰跑步,伏地挺身,青蛙跳。
肆、
過度從事特定行為:諸如過度罰勞動服務,過度罰抄課文。
至於,刑事不法責任方面,視體罰學生之行為態樣及結果,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責任類型頗多。教師基於教育目的體罰學生而構成犯罪行為時,教育目的只能做為量刑的參考,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其類型謹分述如次:
類型分析:
一、
普通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係構成普通傷害之罪。身體是指人體生理的有形組織,健康是指身體與精神的正常健全狀態。教師體罰學生時,如果體罰造成傷害身體或健康的結果,便成立普通傷害罪。例如打學生之手心,造成皮膚瘀血之行為;或毆落牙齒、肩部挫傷等均是。不論方法、手段為何,一旦身體任何部位擦傷、碰傷、紅腫、流血、骨折,都是「傷害」。俱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視傷勢所用手段,下手方法,酌量科刑。依兒童福利法四三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此普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罪。學生及其父母親亦可以提出告訴。惟若不告法院亦不予受理。法院曾認:教師是公務員,在學校上課是執行公務,體罰學生致傷害,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犯傷害罪,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上所列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並未以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者,應則依其所犯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不屬告訴乃論。
二、
普通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
本罪為普通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實施普通傷害行為的犯意,卻不幸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致重傷的結果,此種情形,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傷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行為人的罪責加重,係由於其所造成的結果較其原先的犯意為重所致,所以學理上稱為「加重結果犯」。亦即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係指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以上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以上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毀敗」是指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且無恢復之可能,外形是否損毀,並非必要。如僅衰減效用,或效用一時喪失,均非毀敗,例如聽能一時失聰、目力衰退、肢體曲伸不便等。
三、
暴力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的暴力公然侮辱罪)
教師實施「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之體罰」,惟並未造成傷害的結果,而其行為如符合「於公然之狀況,以暴力方式侮辱他人」的要件時,構成本罪。此時因刑法並不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實施體罰的教師,雖未觸犯傷害罪,但仍應負暴力公然侮辱之罪責。「公然」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例如在走廊、操場、校門口等等。其中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其人數則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侮辱」是指侮弄辱罵,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例如在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語辱罵他人,即屬公然侮辱(但如指摘具體事實損及他人名譽,則屬誹謗罪)。本罪須以暴力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方能成立,例如當眾以污水潑人臉部、強拉他人之手並手指辱罵者屬之。掌摑學生,如果臉龐紅腫,構成傷害罪。否則並不構成傷害罪,此時可視當時地點是否在公眾的場合,是否出於侮辱人的意思,以決定是否構成暴力公然侮辱罪。如學生被拖打後撞及牆角,腦震盪致死則成立傷害致死罪;如未成傷,則可成立暴力公然侮辱罪。另在校園、操場上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地方辱罵學生亦為侮辱對方的人格,即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的公然侮辱罪,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他情形,如於公然狀況責罰學生,未造成傷害,但向學生臉部吐口水者,則可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
毀損器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本罪係對他人之「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之。被毀損之物範圍甚為廣泛,只要是前述四類物品以外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例如文具、玩具、衣服等。
教師體罰學生,如未造成傷害(即不成立傷害罪),但已毀損學生之器物者,成立本罪。例如因學生不守紀律而毆打之,雖未造成傷害,但將學生眼鏡打壞,或以學生的雨傘打其臀部,雖未成傷但雨傘已損壞等情形,均可成立毀損器物罪。
「毀棄」是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損壞」是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致令不堪用」是指以毀棄或損壞以外的方法,致器物失其效用。凡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者,均可成立毀損物品罪,如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不為罪,例如毀壞之物係屬教師自己之物品。
五、
不純粹瀆職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罪係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上所列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並未以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者」,則依其所犯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加重至二分之一」是指加重之最高度而言,並非必須加重至二分之一。(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76)廳刑字第一○九三號函採此見解)
六、
過失傷害或致重傷或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百八十四條)
教師體罰學生時,如教師本身並無傷害之故意,且體罰方法在客觀上一般並不足以造成傷害,但結果卻因教師之疏於注意,致發生受罰學生受到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的結果者,成立本罪。例如教師罰學生慢跑操場一周後,未再注意該學生的情況,而該學生因未聽清楚教師僅罰其慢跑一周,誤以為須一直跑步,待教師命其停止,方可停止,結果該生因跑步過久,致暈倒在操場上之情形即屬之。
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教師對學生施予體罰,在其方法不足以造成傷害的情況下,並非即絕對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因此教師體罰學生,對於體罰可能造成傷害的危險,應負防止發生的義務,如果怠於防止,致生傷害的結果,自當負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例如教師罰學生原地青蛙跳五次,這種體罰方法在一般情形不足以造成傷害,但如學生不慎滑倒,造成腦震盪,致受普通傷害者,該教師可能須依其犯意負刑事責任。如為故意,應成立普通傷罪罪;如係有過失,應成立過失傷害罪。
上述情形,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屬不作為而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應與因一定行為造成過失傷害的情況相同,均成立過失傷害罪。
七、
追訴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至二百三十九條,民法一百九十七條)
(一)
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為刑事責任追訴的要件,沒有經過告訴,檢察官就不能向法院提請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並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而有權撤回告訴之人,則僅限於有告訴權且已行使告訴權之人,並不是任何人皆可撤回告訴。
(二)
告訴權人逾告訴期間後才提出告訴。「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指「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的期間,逾此期間之告訴權人即不得告訴。所謂「知悉犯人之時」,是指確實知道犯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如僅懷疑某人有犯罪嫌疑,但無較明確的證據,仍然不是「知悉犯人之時」;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的狀態,應該以告訴權人知悉犯罪之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所謂「有告訴權人」,通常係指:1.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的人,例如被體罰成傷的學生。2.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次,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告訴期間的限制,只要在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均得依法起訴,法院也可以依法為有罪判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權人的告訴為追訴要件,所以如撤回告訴也不生撤回的效力,法院仍應逕行審判。至於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八、
兒童福利法之規定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其中所謂「利用兒童犯罪」係指故意之行為。至所謂對兒童犯罪,應指以兒童為犯罪對象,而對其權益加以不法侵害之情形而言,由維護兒童福利之立法用意觀之,亦應指行為人係故意為之者,並不包括過失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故傷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過失犯罪則無適用。
阻卻違法事由:
一、
體罰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主張正當防衛係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如施罰者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且無違法阻卻事由時,則受罰者行為可對施體罰者之體罰行為行使正當防衛,如有過當(以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與相當性為衡量標準),仍應負刑責,惟應減免其刑。但如不法侵害已成過去,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例如教師毆傷學生,學生家長糾眾報復,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同樣地,如學生家長或、學生毆打教師,教師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另實務上並認互毆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二、
體罰有無「得被害者承諾之行為」適用。
如體罰係得學生同意或學生家長之請求,可否阻卻違法?如體罰係得被體罰學生之同意,此時受罰者面對父母或教師之權威,此種承諾不是在意思完全自由的狀態下所為,不具任意性:且教師體罰學生如造成傷害,成立刑法第一三四條非純粹瀆職罪時,所涉及之法益除了受罰者之法益外,尚涉及社會法益,故並不能阻卻違法。
三、
體罰如係出於學生家長之請求時,可否阻卻違法?
由於受罰者才是法益的持有者,他人不得代為承諾放棄法益保護。且設置法定代理人的本意在於保護子女,增進利益,故法定代理人不可代理受罰者放棄法益保護。
案例與實務:高雄縣○山鎮○○國小甲○○、乙○○二位教師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正值學校上學時間,擔任導護工作的陳老師在校門口照顧學生上學,因校門前道路狹窄,校方在門前左右各劃黃線,要求家長將車停於黃線外,線內僅能行人走動,以確保學生安全,當魏姓學生由叔叔駕車送到學校,車超越黃線,引起導火線,但魏姓姊妹倆辱罵糾察隊,還用腳踢,甲教師上前糾正不聽,出手打魏生一個耳光,並以指揮棒打魏生左手;而乙教師亦因該生糾正不服,態度惡劣,便以指揮棒打其腰部與腳部,學生家長魏文福乃向高雄地檢處按鈴申告。事後雙方雖達成和解,但高雄地檢署認為教師是公務員,在學校上課是執行公務,所以學生家長雖當庭表示撒回告訴,但依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不屬告訴乃論,仍將兩名教師提起公訴。
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乃依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四一條、第七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陳、龔兩人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

參考資料 教育部全球資訊

台長: 樂 樂 鬼  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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