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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04 23:41:02| 人氣13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老 師 體 罰 有 罪 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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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罰之相關問題
第一項、定義
體罰於本文係指:懲戒之內容係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對象。亦即以侵害身體為懲戒之內容或予被懲戒者身體肉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有形力為限。如長期間端坐或站立等亦是。
體罰是否屬於教育自由之行使?教師教育自由之內涵是否包括懲戒權?學理上有認為:教師依其專業之判斷,以及實地與學生相處之經驗,較能掌握學生身心發展之狀況,為了利於教學及達到教育學生之目的,教師應有權自由選擇教學方式。就廣義的事實懲戒而言,涵蓋的是教師為了利於教學以及達到教育學生之目的,有權使用各種方法,其目的均在使學生經由教師懲戒之手段學習到生活上或學習上良好行為。則教師使用懲戒方式以達教學或教育之目的,應屬於教學方式之一種。至於學生與教師間雖因體罰之事實行為而產生基本權利之衝突關係,然而仍是各自向國家主張基本權利,而非互相主張基本權利。只有在教師之體罰行為已經符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要件,或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構成要件,才發生普通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項、體罰、強暴、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分際
懲戒、體罰與刑法上所謂強暴、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各有不同定義,茲分述如次:
壹、
強暴:乃對他人加以強制暴力之行為,或直接加害於他人之身體,或間接加之於物,足以影響及於人之身體;或作加害之姿態,如脅迫、恫嚇等不法方法,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受傷害之危險,或精神上發生難以忍受之苦痛而言。
貳、
傷害:乃對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加以損害,使生苦痛,或發生異於尋常狀態之不良變化。
參、
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剝奪」,乃使其喪失之意。「私行拘禁」,乃指非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所為之非法拘禁而言。其中強制罪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如為阻止甲遷入房屋,而強阻搬運傢俱工人將傢俱搬入,或擊破窗戶玻璃,使碎片及於被害人。「脅迫」,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此處之「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己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行為人強行取走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令取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即可謂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如強向他人借款,強迫他人捐款救災,或強迫扶養無義務之無自救力之人,強迫婦女與己結婚或改嫁者是。
肆、
恐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其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本罪係採列舉制,如以侵害此五者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恐嚇」,指將對上述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成立本罪。故如教師規勸學生,表示「若再犯,將在紀錄上留下污點,影響前途」或「若不說實話,將送警局處理。」因為並無不法,所以不生恐嚇罪之問題。所謂「他人」,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例如通知出賣人依約交貨,否則將訴之於法,因人民有訴訟之權利,自不能謂加惡害於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受恐嚇通知者,必須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但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
正常的懲戒權之行使固有助於學生的學習,亦是合法之管教權利。然如有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手段與方法之不具相當性),其內容係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對象。亦即以侵害身體為懲戒之內容或予被懲戒者身體肉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有形力為限。如長期間端坐或站立等亦是。如有違反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第十八條「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之情形。即教師管教學生其執行未經適當程序或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時,則屬逾越懲戒之界限,視情形可構成行政處分之事由。如有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情事,則可成構刑事責任。

台長: 樂 樂 鬼  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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