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友品德」公寓大廈住戶規約…………P01~P11
●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P12~P25
●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P26~P27
本「惠友品德」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訂定之。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95)府使字第 01187 號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分管約定
一、 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區,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資料之標的物件圖說。
(一) 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 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 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買賣契約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觀(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起造人於銷售時得適當設置廣告物,銷售完成後應回復原狀,非經買賣契約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四、 停車空間應依與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車位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五、 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一) 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管理辦公室、管理用倉庫、機械室或其他在執行上之必要設施。
(二) 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室、電錶及管線。
(三) 天然瓦斯公司:瓦斯調節器及管線。
(四) 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機房、電話配線箱及管線。
(五) 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及管線。
六、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鋁窗、冷氣設備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破壞整體外觀,應先檢附施工說明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取的同意書後方的裝設。
七、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共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 關 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八、 本公寓大廈房屋或店面不得作為神壇、廟宇、酒家、葬儀社或其他類似影響住家品質之使用行為。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 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三)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五)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七) 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六、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七、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八、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及本規約第三條第三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出席比例佔區分所有權人之總比例之計算則不在此限)外,其餘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十、 前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三、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開會時間、地點。
(二)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四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五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 主任委員一名。
二、 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 財務委員一名
四、 事務委員二名
前項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五名,並依A1~A5、B1~B9一排選舉一名委員,D1~D16一排選舉一名委員,D17~D31一排選舉一名委員,A6~A9、C1~C9一排選舉一名委員,每屆各排輪流多推選乙位委員選舉方式組成。
另如選任委員不適任,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連署,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過半數通過罷免委員。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 主任委員應每一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四、 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開會時間、地點。
(二) 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五、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管理委員會時,得以書面委託選區其他住戶出席行使權利。
第七條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二、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
三、 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一)、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二)、推舉:以連署推舉方式產生管理委員五名,被推舉者獲連署人數不得少於該棟之區分所有單位數1/3以下,始得擔任管理委員。
四、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事務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為無薪給榮譽職。
五、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 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三) 任期內達二次未向管理委員會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得經管理委員決議解任。
六、 管理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
(一) 主任委員出缺由財務委員代行職權,代理期限以卅日為限。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時出缺時,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之。
(二) 以選舉辦法產生之管理委員遇出缺,由原選舉統計獲次高票者遞補,接續原任期。
(三) 以推舉方式產生之管理委員遇出缺,得由主任委員(或指定專責委員)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連署推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遞補,接續原任期。
第八條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 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事務委員之權限
一、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 財務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 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 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 公共基金。
(二) 管理費。
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
四、 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收繳(其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五、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計算。
第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 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 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 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五)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二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四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 依與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永久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
二、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三條第四款提案之限制。
第十五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
一、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在本公寓大廈內施工時,應遵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第十六條 公共環境維護
一、 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二、 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惠友品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規章及規定。
三、 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家禽)。
四、 不得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
五、 自家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清除。
六、 垃圾應放入專用垃圾袋內,以確保清潔與衛生。
七、 在公共場所與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服。
八、 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九、 為保持本社區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禁止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石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十、 社區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一、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報、告
示,如欲張貼租售屋海報實應於依統一規定之方式及地點張貼之。
十二、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十三、搬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檢拾。
第十七條 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一、 凡易燃、易爆、有毒及異味及其他任何危險物品,均不得攜入社區,以維公共安全。
二、 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
三、 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
四、 不飼養凶禽猛獸,以保安全。
五、 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及其他發煙物品,以免室內煙警器感應鈴發響誤傳火警。
六、 不得在本社區經營色情或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
七、 機車、腳踏車不得隨便停放在本社區內之公共空間。
八、 本社區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之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傭之裝潢工人若造成公共危險之刑責,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
九、 不得招呼小販或推銷員進入本大樓販賣物品。
十、 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
十一、不做妨害社會良好秩序行為。
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花木,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
十三、外出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工作。
十四、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
十五、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
十六、約束兒童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箱」之按鈕。
十七、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十八、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室內時,住戶不得拒絕。
※本規約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各項管理約定,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細則及擬定相關罰責以管理之。
第十八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 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該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二、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三、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佈本社區前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四、 財務報表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
第十九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轄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 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 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 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 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 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一條 其他事項
一、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則。
二、 為支應社區公用部分開支,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求訂定之,惟應於決議時公告說明,並於次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報追認。
三、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資料。
四、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及其他各項規定。
五、 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其他各向管理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六、 本公寓大廈之公告欄設置於一樓大廳梯廳。
七、 本章程及公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
八、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5.01.18)
1、中華民國84年6月28日總統(84)華總 (一)義字第 431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2、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發布第 29條條文;增訂第 59-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廿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廿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廿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廿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廿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廿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廿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廿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廿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卅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卅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卅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卅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卅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卅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卅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卅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卅八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卅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四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四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四十四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五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二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4.11.16)
1、中華民國85年10月2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855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111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
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
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
一人計。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
部分以一人計。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
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
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
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
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之和。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
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
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
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
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
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
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
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
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
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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