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今(十一)日正式實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舉行記者會提醒,銀行公會的前置協商申請書陷阱很多,民眾別隨便簽字同意。建議民眾自己寫存證信函,以免日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處於不利地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民眾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前,原則上必須先跟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協商不成,才能走更生或清算程序。
銀行公會為方便作業,已在網站上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不過,法扶表示,這項制式文件至少有三項陷阱。法扶的律師表示,銀行公會要民眾一次檢附七種文件,包括:
身份證正反影本
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等(請參考申請法院外前置協商應備書表)
但問題是該條僅規定須提出債權人清冊,法律並未授權銀行公會另行制訂。
法扶進一步指出,根據法扶向司法院詢問結果,最大債權銀行不能因為申請人沒用銀行公會提供的制式申請文件,就拒絕民眾自己申請、以書面向銀行要求協商的意思表示。
此外,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果遭到最大債權銀行拒絕,表示因銀行拒絕導致前置協商破裂,民眾可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外,法扶的律師更強調,就連債清條例,都沒規定債務人非得先還房貸、再還無擔保債務,銀行公會的申請書卻要求債務人先還清房貸,再還無擔保債務,這樣很不合理。
對於法扶的批評,銀行公會回應,銀行公會好不容易才列出七種文件,其中,除了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須申請人自己填寫,其他都是向有關單位申請就有了,並不麻煩,法扶不應該唱反調予以擾亂。
銀行公會呼籲,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還是要一次備齊七種文件,這樣前置協商才會有效率。如果民眾沒齊備,就代表協商沒誠意,「銀行一定退件」。
2008-04-1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十一)日即將實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呼籲債務人據此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前,務必先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外,昨日更再發函各銀行,要求業者在該條例實施後,必須嚴格控管委外催債機構的催收行為,只要委外單位出狀況,就算銀行已將這些不良債權出售脫手,銀行端同樣要受連坐處分。
債清條例上路在即,但金管會官員表示,不少民眾還是不清楚相關適用對象及申請程序,其實,凡是因為債務問題導致還款發生困難的人,都可透過債清條例來尋求解決之道。但跟過去卡債協商機制不同的是,過去卡債族與銀行僅能就如何還款來進行協商;債清條例除了協商外,還可讓債務人選擇透過「清算」或「更生」來解決(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規定)。
同時為避免債清條例實施後,銀行與債務人的債務催收糾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04月0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0830號函釋,言明未來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換言之,即使是債務人債務遭到銀行出售,接手的資產管理公司,不能另外找催債公司從事討債行為,否則就屬違法;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
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4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對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確保催收機構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等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確實執行者,
依照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日前傳出不少催債公司想趁債清條例上路前,大舉對債務人催討債務,脫序討債行為屢見不鮮;
金管會也特別提醒銀行,務必約束委外催債機構的行為,否則當討債公司發生違法情事,銀行也要面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於十一日施行,但到底該如何選擇正確程序處理債務?,苗栗地方法院院長呼籲債務人重視個人信用,先與債權銀行協商並誠實履行,不得已才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指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只適用近五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的自然人或從事小規模平均每月營業額二十萬元以下的自然人。同條例第3條規定,一般消費者可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超過一千二百萬元,則只能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更生僅適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人)。
若債務人是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的話,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則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協商不成立,才能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參照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153條規定)。法院強調,信用是個人重要資產,債務人一旦聲請清理債務,等於宣告個人破產,日後很難再向銀行借貸,至少在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清算裁定免責前,都無法借貸。他強烈呼籲債務人先採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成再聲請更生,再不得已才進入清算程序,也建議債權銀行能夠讓步,遠比更生或清算更有利。
此外,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都必須提出財產及債務清冊,當事人如果捏造債務或隱匿財產被查出,依同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甚至可能涉犯刑責(參照同條例第146條、第147條規定)而遭到法院判刑,屆時將得不償失。法院強調,債務人一旦聲請清算後,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法院甚至會做具體限制,債務人要遵守限制節省消費,才有利處理債務重新站起來。
2008-04-09
全國數十萬卡債族,根據法律扶助基金會統計,已經有逾十一萬人達到聲請更生或清算的條件,全省法扶分會目前已經湧進上萬件申請。法扶會預估,今(九十七)年至少將有十萬件更生聲請,湧向各地法院。法扶會表示,全國二十二萬名與銀行達成償債協議的卡債族,當初很多是在不願被逼債的情況下,勉強答應償債協議,這些人當中已經有十一萬人毀諾;其餘十一萬名卡債族,也可能因為失業等不可歸責因素,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
至於更生與清算到底差在哪裡?法界人士解釋,更生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由債務人自己提出更生方案,表明自己的清償方法、還款金額、清償期等等(同條例第53條規定參照),更生方案經過債權人會議可決以後,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至於清算者,則由法院選任管理人(同條例第86條規定參照),債務人沒有插手的餘地,且依同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另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由這些規定,就不難看出,進入清算程序,對於債務人的生活設有許多限制,而更生程序,債務人自主的程度則較高。至於適用更生或清算,當然還是取決於債務人的還款能力而定,連基本的還款能力都沒有,自然只有走清算一途了。
除此之外,法扶會有律師坦言,債清條例去年才完成立法,真正瞭解的人還不多,甚至有律師上完債清條例的相關課程都還是一頭霧水,而如何衡量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又或是所謂「一般人通常之程度」的標準何在,法院方面都還沒有具體的事例可供參考,在法院見解尚未明朗以前,卡債族最好還是委任律師進行更生聲請,不要冒然輕信代辦廣告。更生、清算的程序怎麼跑,大家都還在摸索階段,還是一步一步來比較保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四月十一日即將上路,銀行業左批代辦公司、右損律師。銀行公會表示,銀行只會跟債務人談,代辦公司、律師不必來,他強調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只接受本人親自申辦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俗稱「前置協商」。銀行公會指出,只有一種情況例外,就是已經參加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第6項準用第5項)。
銀行公會表示,銀行界已有共識,前置協商的利息,平均而言,不會高於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水準,也就是百分之三。還款期限部分,也比公會債務協商平均七到八年還長。而債清條例商機大,代辦公司也積極搶灘。銀行公會批評許多代辦公司相當惡質,呼籲民眾勿輕信廣告。另銀行公會對律師界有意介入前置協商,也頗有微詞。銀行公會表示,律師在債清沒介入空間,錢由系統計算,跟律師無關,呼籲民眾錢不要白花,而律師應改作同條例第16第1項之監督人或管理人。
此外,銀行公會也表示,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不但債務人的生活及消費會受到限制(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被裁定清算的債務人,在法院裁定免責期間,共有一百多種職業無法擔任。這些職業包括:參選公職人員、保險業務員、彩券經銷商、農漁會會員、律師、會計師、公司財務人員等涉及誠信、社會公正性職業。雖然債清條例實施在即,但銀行公會再度提醒卡債一族,千萬別把債清條例當萬靈丹。隨意毀諾,不僅喪失還款利率的優惠,甚至可能喪失更生或清算的權利,到時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2008-04-01
債清條例將於四月十一日上路,金管會昨(十二)日表示,「法院外前置協商」是卡債族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必要程序,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共同擬定一個可行的償債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但與過去不同的是,這一次前置協商,債務人必須先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一旦協商成立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為便利債務人辦理協商事宜,銀行公會規劃相關作業程序,要求債務人協商前,須先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內容包括下列五項:債務人基本資料、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資訊、依有無擔保分類之債務金額彙總資訊、債權金融機構資料及債務人目前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之企業名錄等。
金管會表示,四月十一日起債務人就可跟自己的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且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各銀行必須在九十天內完成前置協商,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金管會強調,民國九十五年債務協商成功者,勿輕易毀諾,因為法院不見得會准許進入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規定參照)。且目前更生、清算的信用註記時間究竟會有多長,還沒有訂出來,有可能會比卡債協商的註記時間更長。
200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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