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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07 11:05:43 | 人氣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怎可亂砍他人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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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可亂砍他人樹木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報紙報導一則新聞,一位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的羅姓地理師,平素非常相信風水,當他看到居處對面景觀大廈的社區花園內種植有很多樹木,認為過多的樹木影響到他住宅風水,在去年的四月下旬,沒有徵得景觀大廈社區的居民同意,擅自將這社區內的四棵大榕樹攔腰砍斷。被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許姓總幹事發現,警告他不得再砍。這位地理師還是執迷不悟,同年的 五月一日 ,又偷偷前往該社區內砍樹,這次則變本加厲,把社區花園內的榕樹、桑樹、相思樹、橡樹、楊柳樹、欒樹等一共三十六棵砍倒,被社區內住戶發現報警,警察到場以後,羅姓地理師向警察承認這些樹是他砍的,原因是樹木擋到他家的風水。

由於砍樹的羅姓地理師既不認錯道歉,也不與被害的社區和解。社區的管理委會非常不滿,就以刑事毀損的罪名,一狀告到法院裡,另外還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要求每棵樹木賠償新臺幣一萬元。

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羅姓地理師否認有故意毀損的情事,辯稱:是因為看到對面社區的樹木太雜亂,經過社區的總幹事的同意,才免費幫社區修剪樹木。法院把社區的總幹事傳來一問,所謂「同意」之說,根本是子虛烏有。經過調查,被砍的樹木有的攔腰砍斷、有的連根拔起、有的砍斷枝葉。被他「修理」過的樹木,大都枯死。修剪樹木,那有使用如此粗暴手法。法官憑經驗法則就可以推知「同意」之說,顯非事實。因此認為:社區樹木是社區全體居民所共有,羅姓地理師未經社區居民同意擅自前往砍樹,使被砍樹木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應成立毀損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可以易科罰金。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另行移送民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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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這個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這位羅姓地理師只是一時意興所至,或者是對於風水的執著,就把這些看不順眼的樹木砍除,竟惹出這許多的問題,刑事官司剛落幕,民事便接著登場。怎麼會有那麼多的麻煩會找上他?問題是他砍的是別人的樹木,如果砍的是自家種植的樹木,想要怎麼砍就可怎麼砍,除非觸犯了與森林有關的特別法或者地方政府所訂的保護樹木的法規,否則一切都是OK的。別人是沒有辦法阻擋。砍自己種植的樹木與砍別人的樹木,怎麼會產生這麼大的差距?要想瞭解原因何在,這就得先從羅姓地理師被判刑的法條依據說起: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學者稱為單純毀損罪,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為銀元五百元,經修正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自九十五七月一日提高為三十倍)。」法條中所稱的「毀棄」,是指把物體毀壞、棄置使其效用全部喪失的意思;「損壞」是指損害、破壞,使其效用一部喪失的意思。所以毀棄、損壞都是指將物體毀損達到不堪用的程度。至於將什麼物件毀損才能成立本罪,法條沒有明說,只是規定「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前二條指的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與第三百五十三條兩條條文,前者是規定處罰毀損他人的文書行為,後者則為處罰毀損他人的建築物、礦坑、船艦行為。除了這兩條有特別處罰明文以外,其他的毀損「他人之物」的行為,都統統歸入本條處罰的範圍。法條中有關「物」的意義,應該與民法中所稱的「物」作相同的解釋,凡是可以為財產權目的的一切物件都包括在內。民法將物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兩大類,則動產與不動產都應為本罪的客體。樹木,在未遭人砍伐以前,是生長在土地上不易移動,所以不是動產。也不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的不動產定義,所以也不是不動產。在民法上樹木與其他具有經濟效益的植物,同屬於不動產的出產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在未與不動產之土地分離以前,為該土地之部分。既只是土地的構成部分,就不能單獨成為物權的客體。但是這些植物的所有權,還是屬於土地所有人,也就是法條上所稱的「他人之物」。除非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他人是不能任意予以處分。所以毀損他人的樹木,是合於毀損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上的毀損他人樹木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屬於不告不理的案件。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人如果自覺亂砍他人樹木的作法不當,願意與所有權人和解,低調行為若為對方所接受,就不致於提出告訴,刑事與民事案件就此化解於無形。如果堅不認錯,砍人樹木還理直氣壯與人周旋到底,那只有接受法律的制裁了,家宅的風水再好也難以庇佑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632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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