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在一間公司上班2個月多一點,昨天下班時,主管跟我說公司不再用我,也就是我要回家吃自己了,因為這公司進去時,有說三個月試用期,但我覺得還是很不甘心,請問公司如此不問原因停止試用,合理嗎?
【解析】
按「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內政部74年04月08日(74)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9月03日(86) 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在案,是試用期間,有關勞工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則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另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惟本案中的雇主停止該勞工之試用,竟不問其原因,顯與前開函意旨不符,是否妥當,值得商榷(註一)。
【註解】
註一:類似見解,最高法院93年01月15日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又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三十日內行使,即屬相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試用期滿,其主管蔣遥澔於同年 六月六日 填具試用考核表,並簽請第二分局組長鍾銘輝、前分局長蔡憲卿核示,經蔡憲卿召集相關單位及人員研討後決議宜解僱,並批准蔣遥澔之簽呈,於同年月十三日函呈被上訴人報請解僱,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發佈以同年 六月十四日 生效之免職令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調查報告所附簽呈、第二分局稿及考核表足憑,並未逾試用期滿後三十日之相當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當。」參照。另實務上亦有認為「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臺灣高等法院95年03月21日9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而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而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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