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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8 15:55:58 | 人氣6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法定工時以內的加班,是否有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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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公司說,十點是下班時間,勞基法有說,下班四十分鐘做打洋工作是合法的?所以我們下班時間應為十點四十分?這樣對嗎?沒有加班費?這樣我們每天被吃掉四十分鐘一個月下來也是好幾個小時耶。在公司巳為沒有勞健保了,還這樣?是否合理(註一)?


【解析】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之標準加給之。

惟前揭規定,法定工時以外的加班始有適用,至於約定工時以外、法定工時以內的加班,則無適用之餘地(註二)。是本案應審究的是,所提「十點之後四十分鐘的打洋工作」是否屬法定工時以外的加班(註三)?若屬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註四);反之,若係約定工時以外、法定工時以內之加班,其工資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之,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惟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註五),亦須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523日 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勞資權益>勞基法有規定下班時間到還要留下打洋四十分鐘?
註二:請參邱駿彥等合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週年之回顧與展望,第303頁以下,2005511刷,臺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0106(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亦可參照。

註三:另邱駿彥亦認為「工作結束後之整理整頓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計算」(前揭書,第299頁),是本案四十分鐘的打洋工作,計入工作時間計算,應無疑義,較有疑義的是,其是否屬法定工時以外的加班?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041395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2 週內1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仍以84小時為度;本條文第1項、第2項自9011日 起實施。911225日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且就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則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既已就工作時間特為規定,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自不得再執契約自由原則,任意變更、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服勞務,自屬加班,勞工即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參照。
註五: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參照。

 

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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