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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3 23:49:37 | 人氣1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可以任意更改作者的姓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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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可以任意更改作者的姓名嗎?

/ 簡榮宗律師

/ 簡榮宗律師、楊佳琪

據媒體報導,某台語歌謠知名詞曲作者,因為不滿某書局未經他同意,即擅自將他曾榮獲金曲獎的歌曲,收錄在該書局所出版的高中音樂教科書內,還將作曲人改成為外國人,因而向該書局求償一百萬元並要求登報道歉。某書局雖否認故意更改作曲人的名字,辯稱取得詞曲時,上面即註明作曲人是外國人之姓名,但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某書局將詞曲作者改為外國人,已侵害詞曲作者的著作人格權,故判決某書局及負責編輯的大學教授應連帶賠償鄭二十萬元並且登報道歉。

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了「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更重要的是要「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終極目標。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過程中,於特定情形下必須對於著作人之權益作限制與例外規定(也就是所謂的「合理使用」)。但此一限制不得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也不可以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之法定利益。本案中,縱使某書局利用著作之行為,完全合致於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編製教科書」之合理使用規定,仍然不可侵害著作人所應該享有之著作人格權。

所謂的的著作人格權,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等人格上之權利。其中就姓名表示權而言,係指創作人有權利要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是,依照社會上商業習慣需求或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有時候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並不會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因此,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例外之規定。

在本案中,法官認為,依《著作權法》規定,出版社在編纂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的教科書時,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著作,因此認為某書局未經作取者同意而收錄該歌曲並未違法。可是在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仍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然而某書局卻將該歌曲的作者改為他人,此舉明顯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因此判決某書局敗訴,須賠償及登報道歉。

這個案件突顯出台灣整個大環境不尊重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可見一般民眾對於著作權之概念仍非常陌生,對於著作權法中保障著作人之相關規定亦並不瞭解。這樣的情況常導致許多人誤觸法網,甚而侵犯他人創作卻不自覺,實在值得一般民眾以及企業界多加注意。

(作者簡榮宗為明沂法律事務所律師、楊佳琪為明沂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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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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