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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04 16:31:12 | 人氣4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寵物有肖像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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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寵物有肖像權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之前詢問有關寵物拍照攝影公司,未挑選照片的問題,寵物拍照公司也擺明說未選的照片若有別的用途會賣掉,有其他方法制止他們這種未經過別人允許而賺取暴力的行為嗎?而展示給其他客戶參考,未經過允許算不算犯法呢?我的寵物都要掃晶片的,這樣算是我私有物品吧??請告訴我有什麼方式解決困擾或什麼途徑解決?


【解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97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內(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註一)之金額。其中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實務上除肯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註二)外,尚肯認「肖像權」屬之(註三),是倘被害人之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本案中所提之「寵物」,應係物,或為動產所有權,並無「肖像權」之存在,是尚難基於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由,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所明定,是寵物拍照攝影公司故意在未經寵物所有人同意下,擅自販賣寵物所有人未經選用之照片,是否侵害寵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逾越其權限,值得深思。


【註解】
註一: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2年01月23日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3年04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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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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