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房地產公寓大廈法律問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公告在公告欄及放在住戶信箱內,這樣就完成通知的義務了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公告在公告欄及放在住戶信箱內,這樣就完成通知的義務了嗎?
【解析】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之」或「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註一)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者,自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業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註二)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於法自屬有據(註三)。至於前開所稱通知,除「有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其他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時,得以公告為之,不須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註四)外,為杜爭執,自是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送達簽收簿內簽收為宜(註五)。
【註解】
註一: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另張貼公告時,亦應拍照為憑,以杜爭執(同註二)。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6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然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當場對召集及委員提名等程序問題,提出異議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日是指摘當選委員沒有繳管理費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當場對此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況被告業已提出張貼公告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社區生活規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云云,自屬無理由。」參照。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97年03月25日96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3月4日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會議紀錄〉),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3月4日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至明。準此,3月4日會議召集程序既屬違法,則被上訴人係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達簽收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自屬有據。」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規約中苟有較高限度之規定,自應遵守,臺灣高等法院97年01月22日96年度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乙○○於召集屬於定期會議性質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發文日期為96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32頁),縱使該通知於發文當日即時發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距離同年5月11日開會日,亦僅有11日,仍不足系爭規約所規定之15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等情為真正。」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05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96年09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亦同。
註四:換言之,定期會議性質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01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838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五: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送達簽收簿內簽收者,臺灣高等法院97年03月25日96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準此,3月4日會議召集程序既屬違法,則被上訴人係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達簽收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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