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的十二月底的新聞報導:一位在台北市文山區居住的殷姓婦人,在她住處附近社區的一幢大樓前散步,看到大樓的庭園花圃中開著一朵嬌艷欲滴的「雪茄花」,心中甚為喜愛,想取回家中慢慢欣賞。當她步入花圃中把花摘下時,正好大樓中一位王姓住戶回家,看到殷姓婦人偷摘大樓的花朵,便當場將她扭住,會同大樓的管委會人員送她到轄區派出所。當值班警員問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扭她前來的人回答說是「竊盜」!又問「贓物呢?」,回答:「婦人手中的花!」再問:「價值多少?」回答:「新臺幣十五元。」
警員從這段對話中瞭解到這不過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竊案,而被扭送來的竊嫌,也是轄區內熟識的住民,因為殷姓婦人離過婚,目前獨自生活。患有躁鬱症,過去曾有輕生念頭為警方救下。深知此項背景的警員擔心依法辦理會引發殷婦病情而想不開,就問被害人方面能不能原諒她,被害人方面則不願退讓,堅持要提出告訴,警方只好依竊盜罪將她移送法辦!
刑法上的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殷姓婦人所摘取的花,原係開在那幢大樓庭園的花圃中,牢牢地固定在這花朵的枝頭上,花枝又自花樹的幹和根衍生出來的,整株花樹經由根延伸入土地的泥土內,不借助外力是無法移動的,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生長在土地上的花草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以前,是土地的一部分,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人。土地在民法上屬於不動產,這是多數人都所熟知,竊取花朵為什麼會成為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的「動產」呢?關鍵就在這個「摘」的動作上,因為美麗的花朵被摘下,便與所由生的枝幹分離,不再是土地的一部分,成為有經濟價值的獨立之物。是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物的「天然孳息」。天然孳息的歸屬,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是採原物主義。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所以,這朵花被殷姓婦人摘下後成為動產,所有權還是屬於這大樓的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殷姓婦人趁人不知將花摘下據為自有,自係竊取他人動產,應成立竊盜罪並無疑義。王姓住戶本人如果是大樓內房屋的屋主,花圃又是大樓住戶的公共設施,就是犯罪的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也是法之所許。
竊盜罪的刑罰,依法條的規定最重可以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的可以判處拘役或罰金,最重與最輕的刑罰,中間有非常大的差距。對犯罪行為人要如何適度量刑?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的刑法第五十七條的修正條文,審理事實的法官要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條中所列舉的十項科刑輕重標準的事項,包括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與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犯罪後的態度等等。殷姓婦人偷摘一朵花,目的是要攜回家中欣賞,偷竊手段是平和的,損害又屬輕微。如果不是怙惡不悛,看到別人的東西就手癢想偷的慣犯,犯罪後態度又很良好,坦白承認做錯,法官鐵定會從輕量刑。如認為犯罪的情狀可以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法官也可以將竊盜罪的法定刑度酌量減輕。倘覺得酌減刑罰後仍嫌過重,因竊盜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微罪,法官依這法條的規定,還可以「免除其刑」。所謂免除其刑,是指免除犯罪行為人的刑罰,至於觸犯的罪名還是存在。
以上所舉是輕微的竊盜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法官可以依職權從輕發落的規定。不過,像這樣偷摘他人一朵花的輕微案件,很有可能沒有機會進入審判程序讓法官來處理。原因是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辦中,對於一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參酌上面提到的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的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也可以作出不起訴之處分。這便是刑事訴訟法上微罪不舉的起訴便宜主義。案件既經不起訴,進不了法院的大門,法官就無須審酌那一大堆事由,節省國家的司法資源!
每逢節慶或例假假期,國人都喜歡帶著家人到附近的公園或郊外去走走,在那裡到處可以看到許許多多迎風招展,嬌艷可愛的花兒,內心不免興起「花開堪折直須折」的念頭。很想摘下帶回家中去欣賞,但是想歸想,可千萬不能動手去摘取,因為這些開在公共場所的花兒是供社會大眾來欣賞,若忍不住誘惑動手採擷,雖不致像那位殷姓婦人一樣被地主當小偷扭送警局,但遇到警察還是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所定的「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的規定,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如果在國家公園內遊玩,順手採折花木,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也會受到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的處罰。開在枝頭上他人所有的花兒,還是看看就好,千萬不可動手採擷!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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