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鄰居烹飪,我家吃油煙,怎麼辦?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家後面防火巷的背對背鄰居是做餐飲業。他把抽風機朝向我家,弄得我家房子採光罩都被油污蓋住,房子的外牆更不用說,因為油煙排放,後側窗戶也無法開啟,忍無可忍之下,找了鄰長與對方談,我表示願意付錢讓他做高煙囪把油煙排掉,不料當事人獅子大開口,要求除了煙囪以外也要修繕廚房,我很生氣,後來就沒有拿錢給他做煙囪,後來我把採光罩換過,如今又髒污不堪,完全黑色的油污就像我是用鐵皮屋的感覺,無法分辨是採光罩了。後來我就得了癌症,無力再與他們討論與爭取,無奈的搬出舊家,以保健康。我不知道是否可以用什麼方式來讓她們改善?是否有法令或是?我家鄰居找了幾次環保局,環保局來看看,告訴對方要改善就走人了,商家依然故我,效果不彰,我搬出舊家後,人身安全可以顧及,比較放心走法律途徑處理了,請您給我建議?
【解析】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除「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外,得禁止之。從而,本案苟仍為該土地之所有人,鄰居行為已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註一)自得訴請禁止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2746號、19年01月01日上字第3041號、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則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害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同時符合「加害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害人有妨害其利益」及「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從而本案,苟同時符合「加害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害人有妨害其利益」及「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法第197條(註二)所定期間內,請求損害賠償(註三)。
至於民法第191-3條:「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民國88年新增,其立法理由為: 「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語。而餐飲業或烹飪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可知餐飲業或烹飪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註四),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28日90年度重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然興建建築物必然造成氣響侵入鄰地,如符合前揭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時,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興建前揭工程時所造成氣響,是否已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是否情節重大,及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參照。
註二: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參照。
註三:另實務上,亦有當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訴請裁判損害賠償者,臺灣高等法院95年03月28日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註四: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3月28日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實務上,亦有認為工程施作(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25日95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參照)、醫療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1日 95年度醫上字第25號、96年08月28日96年度醫上字第11號、96年03月06日 8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參照)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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